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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廖柏基巫淑芳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日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則僅記載「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貞股)之刑事判決,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中院東刑貞104審訴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於函到後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經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由其本人簽收,惟被告並未依函示意旨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以上有上訴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示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惟被告亦未遵期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迄本院判決時被告仍未提出,則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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