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陳鴻志」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上「陳鴻志」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日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號、92年虎簡字第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③、④案)。上揭②、③、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7年10月22日)。惟於假釋期中,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7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夜間某時,以撥打電話給曾向其製作問卷調查之陳衣妏,佯稱:對陳衣妏之保單內容有興趣,希望找時間詳談云云,於同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見面,經談論過後,蘇日華要求陳衣妏修改保單內容。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蘇日華冒以「陳鴻志」之名義,與陳衣妏簽訂「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在該要保書上偽簽「陳鴻志」之署名3枚,並填寫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受益人等資料後,交予陳衣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鴻志」本人。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簽立上開要保書後,於同日21時餘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向陳衣妏佯稱:友人母親住院動手術需手術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皮夾不見,身上僅存3000元,須先借用7000元,俟補辦證件後,即可還錢云云,致陳衣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日23時餘許,在臺中市南區國立中興大學門前,將7000元交予蘇日華。蘇日華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3日,誆以辦證件需手續費,俟證件辦完後,款項一併返還云云,再向再向陳衣妏借3000元,,致陳衣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前開便利商店,給付蘇日華3000元。嗣因蘇日華並未依約還錢,且避不見面,陳衣妏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日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衣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證人蘇桂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衣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年2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戶役政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日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冒以「陳鴻志」之名義,與告訴人陳衣妏簽訂「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以行使之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詐騙告訴人陳衣妏交付7000元、3000元(共計1萬元)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被告偽簽「陳鴻志」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前後2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交付7000元、3000元(共計1萬元)之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意旨,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並佯稱友人母親住院動手術需手術費、辦證件需手續費等理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之損害至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陳鴻志」署名共計3枚(見警卷第15頁1枚、第16頁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