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車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38、503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車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車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97年2 月21日再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其再犯時間為96年9 月3 日施用毒品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依法應以累犯認定,核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罪符合累犯構成要件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車峰於97年2 月21日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更定其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吳車峰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7年2 月21日再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雖受刑人於95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3月,與另於95年6月21日至8月18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15年、7年2月、7年8月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4 年4 月4 日,固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受刑人前所受宣告有期徒刑9 月、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部分,業已經減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本案於97年2 月21日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自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符合累犯規定,並不因該前揭所犯有期徒刑9 月、3 月經減刑後嗣與另犯有期徒刑15年2 月、15年2 月、15年、7 年2 月、7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且直至124 年4 月4 日始指揮書執行完畢,即認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更定其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准予更定其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檢察官係聲請本院更定累犯之刑(即主刑部分),則從刑部分自非聲請更定之範圍,而應依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