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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王金全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

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宏益(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 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8 日確定,且因減刑後已無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採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說,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惟於102 年4 月24日又犯詐欺案,經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另詐欺罪於更定其刑後,並請依法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所載: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263 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0 年8 月23日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是本件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偽造文書罪,既定有應執行刑,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刑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單獨執行完畢,且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㈣而上開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雖源於施用毒品罪適用減刑條例後刑期減半之因素,然倘本件甲無另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偽造文書罪者,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亦非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96年7 月16日,而係應以其實際徒刑執行完畢之96年4 月1 日為據;故而,本件之關鍵乃在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即本件之101年5 月15日,始為的論。綜上可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 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8 日確定,且已執行之刑期逾裁定減得之刑,毋庸執行殘刑。然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究意見可知,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或「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是本案應以臺中地院99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時為基準,即以該裁定於99年2 月8 日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因此,本案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業已於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之102 年4 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依法自係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查本案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係102 年4 月24日,其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是聲請人關此部分併聲請於累犯更定其刑後,予以減刑,核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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