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儿弗(原名廖明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從字第1318號、99年度執減更義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05號判決要旨:「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主文宣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云云,然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明文,該會係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非國家派出機關,無相隸屬機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歸於解散,訴訟主體已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㈡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 9日中檢秀執義98執從1542字第002572號函覆貴院文稱:「……。經查明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業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概括承受,本件縣市合併後所執行追繳發還單位為『臺中市之潭子區公所』云云,然「臺中市之潭子區公所」僅屬臺中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不具超越臺中市居民個人之人格,並非即為公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㈢又查修法後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可資斟酌,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得以參照。至於「身分公務員」之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否具有公權力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認為「所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原屬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4節明文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本質上無法從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依前揭結論及判決意旨,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明文,聲明異議人已排除在「身分公務員」範圍以外,本案即應回歸一般身分適用普通刑法據以宣告刑,並適用依附及相互關連之特性。又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亦非得為獨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原追繳發還之標的已消滅不存在,刑事訴訟關係即不能成立。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即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首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儿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諭知「廖儿弗(即廖明保)……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 6年,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用存款支票28張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218萬8,131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3 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98年 7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嗣再於103年6月17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98年12月3日、99年8月11日、101 年1月16日、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12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3月 4日、102年5月20日分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及向銀行就其帳戶內存款款項代為扣繳執行其犯罪所得財物218萬8,131元之部分款項,而予執行,核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以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因縣市合併業已消滅,聲明異議人需追繳發還之標的即已不存在,刑事訴訟關係即不能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業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概括承受為由,認本件縣市合併後所執行追繳發還單位為「臺中市之潭子區公所」,然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僅屬臺中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不具超越臺中市居民個人之人格,並非即為公法人,亦非得為獨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云云,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然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原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對外所有權利與義務關係之相關事項,在改制後依相關法規係如何辦理乙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結果,該府於104年5月 4日以府授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及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19條規定,其職權有議決鄉規約、議決鄉預算、議決鄉臨時稅課、議決鄉財產之處分、議決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鄉決算報告、議決鄉民代表會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等10項。改制後,臺中縣潭子鄉之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當然消失,臺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亦不復存在,臺中縣潭子鄉自治法規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另臺中縣潭子鄉代表會之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之2條及第87之3條可供參酌」。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害人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雖因臺中縣、市合併為直轄市後裁撤而不復存在,惟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 3條規定,其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直轄市即臺中市概括承受,從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原追繳發還之標的已不存在之情形;又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雖係臺中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但有其法源依據、獨立編制及預算,並有權使用印信,得對外行文,具有獨立機關性質,是原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所有權利義務,移撥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承受辦理並無不當,執行檢察官於縣市合併後以「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為追繳發還單位執行追繳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可採。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論係修法前或修法後,其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及附表二中詳細說明,聲明異議意旨再執前詞辯稱其應排除在「身分公務員」範圍以外,本案應回歸一般身分適用普通刑法據以宣告刑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自非本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次並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始將餘數執行扣繳,並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於縣市合併後,所執行追繳發還單位並依相關規定改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