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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飛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鴻村 男

          居台灣省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三七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已解散者,在刑事訴訟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被告飛建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認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起訴時,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第一審法院竟對其為實體上之判決,科處該公司罰金一萬元,自有違誤;原判決不察,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人已解散者,訴訟主體消滅,刑事訴訟之關係即不能成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飛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則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時,被告已不具當事人能力,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乃第一審仍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後原審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亦有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依法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用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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