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淼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4248、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淼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 10月9日下午5時許,未經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所有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或管理人員之同意,擅自侵入營區內,經該營區保全人員吳衡粦發現,通知營區管領人翁勝義,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是若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亦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侵入住居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吳衡粦、翁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朋友陳永財在南邊樹林撿拾石頭,伊過去幫他,後來聽到羊的聲音,覺得很奇怪,才從樹林的一條小路走進去看羊,伊進去的地方是一個沒有圍牆的空地,伊並沒有翻過圍牆或籬笆,也沒有進入任何建築物內,走過去看羊不到 3分鐘,羊群後面就有人騎摩托車從伊身邊過去,再過7、8分鐘就有人過來拉住伊等語。
五、經查,證人吳衡粦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3年10月間,福爾摩莎公司聘用伊擔任保全,負責巡視大坪頂東營區及西營區,當時東、西營區兩邊都有建築物,原本是兵營,東、西營區間有一條大馬路做明顯區隔。提供伊住宿的房舍,是設立在西營區,東營區每小時或者警報響伊就要過去巡視,在104年過年前(1、2 月間)開始拆除東、西營區的建築物。雖然該處是廢棄的營區,但因為營區裡面有一些有價值的龍柏、樟樹,及怕別人進去傾倒垃圾,所以需要管理。103年10月9日當天,養羊的人看到有人在東營區那邊出入,就叫伊跟里長、里民共同過去。伊看到被告已經進入到裡面,距離大馬路約3、4百公尺,大馬路那邊有圍牆,南邊沒有圍牆,是竹林和樹林等語(見4440號偵卷第 42-45頁、第131頁、本院卷第 64 -66頁)。另證人翁勝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 103年2、3月間開始,伊負責大坪頂軍營現場管理,103年9月、10月間在東、西營區還有很多軍舍,東、西營區之間以台13線及圍牆做明顯區隔。現場管理員都居住在西營區,被告入侵前東營區那邊是沒有人住的,只由伊和吳衡粦輪班巡邏。那個地方有些珍貴樹木需要看管,還要管理不讓人隨便傾倒垃圾或隨意進出。目前建物已全部拆除,大約是從103年年底開始拆除,拆了約1年左右。伊被通知到場的時候,被告等人位在距離南邊馬路約50公尺,距離台13線約2、3百公尺處等語(見4440號偵卷第39-4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67 -71頁)。由上可知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西營區係以台13線馬路及圍牆做明顯區隔,營區管理人員係居住在西營區,被告侵入之東營區於 103年10月 9日仍存有建築物,惟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即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相繩。
六、原審以103年10月9日案發時間,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內並無任何住宅或建築物存在,與刑法第 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非正確,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於103年10月9日仍存有建築物,雖屬正確,惟其主張當時東營區內有派駐保全過夜值勤居住乙節,即屬有誤,因當時東營區內之建築物,係屬無人居住之空屋,被告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相繩。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