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星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1、548、549、550、55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星富(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本院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竟對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判決書附表甲編號五、十、十九、二十九所示之4罪)提起上訴(書狀名稱雖載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係請求撤銷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從輕量刑,應可認係對本院有罪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