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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炳祥
輔佐人
黃廷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炳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手持掃把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爭執,隨後見吳鍾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乃走向吳鍾光並舉起掃把柄作勢要打吳鍾光,吳鍾光因而下車閃避黃炳祥,黃炳祥趁吳鍾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吳鍾光所騎該機車得手,而充代步之用。吳鍾光報警後,員警旋即駕駛警車前往追捕黃炳祥,黃炳祥見警車尾隨,於加速竄逃擺脫警車後,始將所搶得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

㈡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20分許,步行至四月路與高鐵橋下之「鮮28早餐店」前,見黃忠信駕駛車牌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為昇厚木業有限公司)停在該處下車買早餐,未鎖車門且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打開車門竊取黃忠信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黃忠信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炳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編號㈡竊盜部分:上揭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信所駕車牌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26、36、58、202 、206 頁、本院卷第22、47頁),核與證人黃忠信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李棋原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李祺原指認被告及其案發時穿著物件之指認照片9 張、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3 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車牌碼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頁、第24至25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5頁、第47頁、聲拘卷第21頁、原審卷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也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行時,其意識狀態較不佳,衝動控制能力較為不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被告自行招致之行為所致,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編號㈠搶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證人即被害人吳鍾光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稱伊自花蓮回來後,頭腦就不太正常,自己做什麼都不太知道,類似夢遊;當天伊是跟證人吳鍾光借車子,說後面有人拿槍追伊,證人吳鍾光有重聽沒有反應,伊就趕快騎走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走向證人吳鍾光,並舉起掃把柄作勢要打證人吳鍾光,證人吳鍾光因而下車閃避被告,被告趁證人吳鍾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機車騎走等情,業據證人吳鍾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略以:103 年10月3 日5 時55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伊看見被告手持像木棍之掃把柄要打一名老伯,那名老伯在那邊大喊求救有人要打他,伊停車坐在機車上看,被告看到伊後,很快朝伊這邊走來,手持掃把柄拿高高的作勢要打伊,伊為了閃避被告打伊,故下車,被告趁伊沒有防備,將伊機車搶走,沿臺中市后里區三月路往北甲后路方向行駛,案發後月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不久後伊看到被告又從后里區四月路騎回案發地點,伊立即告知員警,員警即駕駛巡邏車追捕,後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找到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證人吳鍾光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證人吳鍾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係第一次看到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證人吳鍾光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電子地圖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4頁、聲拘卷第11至13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吳鍾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0月3 日5時55分,伊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被告走到伊旁邊,將像木棍的東西舉高作勢要打伊,伊看到會害怕,被告搶了機車就騎走,被告搶伊機車的過程中,都沒有開口跟伊說話,沒有跟伊說有人要殺他,也沒有說要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至203 頁)。依上開證人吳鍾光所證情節,被告於搶奪證人吳鍾光之機車時並未開口向證人吳鍾光借車及稱有人要殺他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不實。

⑵又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300 元可以搭乘計程車,沒有必要騎走別人的機車等語。然查證人黃怡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在103 年10月2 日16、17時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臺中找伊,伊問被告大約幾點到達,被告說他從臺北下來大概18時,伊和被告就約在火車站等,後來被告說他在轉運站的交流道,伊說伊在霧峰,他從統聯轉運站坐車到火車站約20至30分鐘,伊從霧峰到火車站也差不多時間,伊到火車站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轉運站,伊問他不是20至30分鐘前就在轉運站,當時被告聲音聽起來有點醉,他說要坐公車到伊家,他不知道是坐151 號或155 號公車,伊看151 號或155 號公車均是坐到月眉,伊叫他坐計程車過來,他說他身上只剩33元,伊跟他說跟司機說看看是否能坐回頭車或是坐到總站,後來伊和被告就吵架,伊叫他想辦法坐車到霧峰,不然就先回臺南,伊和被告就持續通電話,因為他看不懂住址,也不肯把電話拿給路邊的人,103 年10月3 日凌晨3 點時,伊因為一直跟他吵架累了,叫他把手機拿給別人聽,他不肯,後來伊就睡了,伊7 點多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他人在臺中市清水區,伊就叫計程車載伊由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前往被告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約8 時許抵達上址,將被告載回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偵卷第30頁)。依上開證人黃怡真所述,被告103 年10月2 日晚間原欲至臺中找證人黃怡真,但因坐錯車且身上僅33元,故迄至103 年10月3 日始由證人黃怡真自臺中市霧峰區搭乘計程車至清水區接被告返回證人黃怡真住家,如被告當時確實身上有2 、300 元可搭乘計程車,何必要求證人黃怡真特地自臺中市霧峰區搭計程車至清水區帶其返回證人黃怡真霧峰住處,此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目前仍符合酒精成癮之診斷,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至於被告於犯行時,其意識狀態較不佳,衝動控制能力較為不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飲酒乃被告自行招致之行為,被告先前已多次出現酒後脫序行為,並非不清楚自己飲酒後之狀況,過去多件違法案件亦與飲酒相關,顯示其應能充分理解飲酒之後果及影響,被告本次犯行與其酒精成癮下所致之行為有所相關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 日草屯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90 頁至第194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伊從臺北搭車至臺中的車上飲用高樑酒半瓶約300cc ,於103 年10月3 日l 時至6 時期間仍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207 頁),證人黃怡真亦證稱:被告沒喝酒時精神正常,酒醉時都不知道就暈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況喝酒過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是被告雖因酒後身體酒精濃度致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缺損,惟該情形係屬被告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8 月8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被害人吳鍾光所騎機車,復竊取告訴人黃忠信所駕自小客貨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需被告賠償,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搶奪犯行,系爭機車價值15,000元、系爭自小客貨車現值20萬元,竊取及搶奪之系爭機車及自小客貨車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原審卷第14頁),其學識為高職畢業,目前賣電子日曆、月收入1 、2 萬元,生活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父同住(見原審第207 頁反面)、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搶奪及竊盜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說明扣案之黑色皮鞋1 雙、深色T 恤1 件、深色牛仔褲1 件、咖啡色側背包1 個,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竊盜犯行所穿著使用之物,惟均係被告日常穿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原審卷第205 頁背面),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又非被告遂行本件犯罪之重要工具,再次充作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搶奪犯行,並辯稱伊自花蓮回來後,頭腦就不太正常,自己做什麼都不太知道,當天伊是跟證人吳鍾光借,說後面有人拿槍追伊,證人吳鍾光有重聽沒有反應,伊就趕快騎走。又被告家裡還有年老阿嬤96歲,父親也已經72歲,平日只能做回收換取金錢生活;被告之家境欠佳,無錢繳交罰金,請法院再予斟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為搶奪、竊盜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搶奪犯行,自非可採。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所犯搶奪、竊盜2 罪復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父親同住,家境欠佳無錢繳交罰金等生活狀況,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亦無不當,本院認應無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