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鈺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 號解釋甚明。本件原聲請定應執行刑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因於附表1 、2 犯竊盜罪、附表3 犯偽造文書罪,其中附表1 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2 、3 不得易科罰金;經查附表 2、3 原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依原判決理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併此指明。」故原確定判決並未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原裁定竟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原聲請附表2 、3 二罪與原附表1 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又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照),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4 、424 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檢察官於經受刑人請求後提出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3 偽造文書罪(2 次),其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上開3 罪受刑人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使宣告刑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原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得准予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有不當。從而,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度。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103.12.01 │103.12.31 │103.12.31、104.01.05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1459號 │908號 │908號 │├─┬──────┼───────────┼───────────┼───────────┤│最│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 ├──────┼───────────┼───────────┼───────────┤│ │判 決 日 期│104.08.20 │105.04.25 │105.04.25 │├─┼──────┼───────────┼───────────┼───────────┤│確│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4.09.14 │105.05.20 │105.05.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40號(執行中)。 ││ │2447號(執行中)。 │編號2、3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