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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岳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岳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廷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陳岳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社勞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社勞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陳岳廷於105年8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岳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104年3月底、4月初某 │                    │                    │
│犯  罪  日  期    │日之14、15時許起至同│104年6月4日         │                    │
│                  │年6月4日1時20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396、14397、    │第14396、14397、    │                    │
│                  │15801號             │15801號             │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105.03.15       │      105.03.15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541 │105年度台上字第1541 │                    │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    105.06.22       │      105.06.22     │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10259號(刑期     │第10260號(刑期     │                    │
│                  │105.8.3-106.8.2)   │106.8.3-106.12.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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