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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卲
即被告
陳○潭
即被告
朱○怜
即被告
林○正
即被告
李○錚
即被告
前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李○卲稱:我是我父親是李○安的助理,民國(下同)97年,我才21歲還在念書,○○科技大學資料管理系,附表一編號15號、33號、38號、43號、48號、62號之人,都是我的朋友,我有向他們蒐集身分證,但是扣除附表一之人後,我們重劃會裡支持我們的地主的人數都足夠通過重劃案。

㈡被告陳○潭稱:老闆李○安有交代要找親人把土地過戶給他們,附表一編號18號、20號、25號、26號、24號、30號、42號、51號、52號、53號、54號、55號,這些都是我提供的。我們會員大會只有開過一次,他們都有參加開會,這些人最後都是用現金補償。我沒有犯意,我如果有犯意,怎麼會找自己家人登記土地。

㈢被告朱○怜稱:我是從95年底開始擔任公司經理,跑外務徵求地主同意,我們公司的業務除了主導烏日開發案,附表一編號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13號、16號、45號、46號、47號、49號、50號、59號、67號人之身分證是我提供的,都是我的親人。老闆說要過一點地給我們親戚,土地很小,那時都不懂,也不用付任何代價,所以才都找自己家人。

㈣被告林○正稱:我是96年底才到公司擔任開發專員,我只是跑地主方面徵求同意,附表一編號1號、2號、3號、4號、28號、29號、31號、32號、34號、35號、36號、57號、60號、61號、65號、66號之人,是我提供的。

㈤被告李○錚稱:我跟被告李○卲是堂兄弟,李○安是我大伯,我96年初在公司上班,我跑外務徵求地主同意,附表一編號14號、21號、27號是我提供的,都是我親友。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5人並非系爭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或「土地登記代理人」,依照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登記申請書,故不可能「使」公務員登記。②附表一67人所簽署之「代刻印章同意書」上,記載「購買」二字,但該67人已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然向附表一之人收集身分證影本,及使他們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也是不知情的。③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居公司)於同一時間,在東勢鎮參與土地重劃,東勢鎮土地重劃案件之代刻印章同意書,也是使用「購買」二字,只不過東勢代書柯榮華在土地登記原因上勾選「贈與」。因此可知,代刻印章同意書上記載土地過戶原因,與土地移轉登記書上之原因,沒有必然關連。④本件代書鄭○秦也是土地受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之一,鄭○秦為自己一時方便而勾選「買賣」,鄭○秦95年間代理廖金旺辦理土地登記時,曾有不甚勾選買賣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63號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土地登記時鄭○秦亦有不慎勾選買賣之情形】。⑤本件土地登記文件中,有法定代理人朱○怜過戶給郭○綸(00年生,年19歲)贈與稅免稅證明、及法定代理人陳○潭過戶給陳○君(81年,僅16歲)之贈與稅免稅證明(見103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所以陳○潭、朱○怜當時係認為本件土地為「增與」原因,不知代書鄭○秦竟勾選「買賣」原因。

四、經查:

㈠被告5人承認向附表一之人收集身分證影本,並使附表一之人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而檢察官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原件影本,申請文件裡面就有附表一67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3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15至50頁)。而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既然是被告5人收集而來,則犯罪之因果流程,因果力是從收集身分證開始,到交付給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為止,此因果力均一直延續之中。被告5人當然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部分。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裁判)並未限定為身分犯,我國學術論著向來也沒有舉例刑法第214條為身分犯,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也沒有認為刑法第214條為身分犯。辯護意旨所述被告5人不是土地登記之義務人、權利人、義務人,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法理有誤,不能採信。

㈡除收集國民身分證之因果力外,被告5人使附表一之人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附表一之人簽署之後,安居公司負責人李○安才敢指使代書,轉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出附表一之人姓名之印章,並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以被告等人收集代刻印章同意書,此一因果力仍延續到土地登記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分擔亦甚明確。

㈢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裁判意旨:「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又本件土地「臺中市○○區鎮○段000○0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李○安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即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給附表一67人,如果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稅捐及手續有無不同?經本院向內政部查詢結果,無論「買賣」或「贈與」,就土地移轉登記費沒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29頁內政部回函)、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均沒有不同,但唯一不同的是,贈與有贈與稅問題(見本院卷第131頁財政部賦稅署回函)。所以土地移轉原因勾選買賣或贈與,還是有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稅課之正確性之重要性。

㈣依據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本件李○安如果要增與系爭土地給附表一67人,也未必要繳納贈與稅,只要符合當年度100萬元免稅額度內,即可免除贈與稅。又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李○安名下曾經於97年9月8日就另一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分之129」申報免贈與稅,該筆土地價值僅2萬1865元(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27頁),所以本件南屯區土地要申報免除贈與稅,仍然符合免贈與稅額度內,並非已經不能使用免贈與稅額,而不得不去勾選「買賣」原因。

㈤如果申報使用李○安贈與免稅額,代書勢必要跑一趟國稅局。辯護人辯稱:代書鄭○秦為自己一時方便而勾選「買賣」云云。所以本案是否因為代書一時偷懶,不想跑一趟國稅局,所以臨時決定勾選「買賣」?經查本件申請土地過戶文件中,裡面就有法定代理人朱○怜過戶給郭○綸(00年生,年19歲)贈與稅免稅證明、及法定代理人陳○潭過戶給陳○君(00年,僅16歲)之贈與稅免稅證明(見103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所以代書鄭○秦一定親自或派人跑一趟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證人(代書)鄭○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有陳○潭與陳○君、朱○怜跟郭○綸等部分需要跑贈與稅的免稅證明?)那是因為關於直系親屬的部分,當時在稅捐處的認定還是視同贈與,所以我們一定要申報,如果沒有申報就是逃漏稅。」「(問:郭○綸跟陳○君當時都是未成年?)對,如果是未成年,在法律規定就視同是贈與,我們一定要申報,如果我們沒有申報就是逃漏申報。(問:要到國稅局去拿這個免稅證明是妳去跑的嗎?)對。也是我們去辦的,因為既然我們明知道視同贈與,我們一定要幫他們申報,不然會變成我們幫助他們逃漏申報。」(本院卷第154頁背面-155頁)。所以可以證明,代書鄭○秦當初並非偷懶不想跑國稅局,才一時貪圖方便勾選「買賣」移轉原因。辯護人所辯不能採信。

㈥而附表一之人簽署之代刻印章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192頁),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文字為「本人同意授權予李○安先生代刻本人印章,作為購買土地之用途,並同意由李○安先生全權或指定第三者行使本人參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一切重劃事宜,其有效期限至該重劃區解散重劃會為止」等內容,已經明確載明「作為購買土地之用途」,被告5人將授權書拿給附表一之人簽署時,必然親閱過授權書內容,況且附表一之人,大多是被告之親戚家人,其中有配偶關係、父母子女關係、公婆關係等至親者,大有人在(例如:朱○民、朱○俊、朱○雀是即被告朱○怜的兄弟姊妹;李○娟是被告陳○潭的配偶、李○松是陳○潭的小舅子、李○閃是陳○潭的岳母)。自己至親之人要簽署授權書,本來就一定會看清楚再簽名,才是常情。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然向附表一之人收集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不知道要以「買賣」原因過戶土地云云,應不可採。

㈦又李○安辦理本件高鐵新市鎮重劃案,籌辦已久,94年6月28日李○安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見103他字第1221卷一第112頁),97年9月完成「高鐵新市鎮市地重劃計畫書」(102年度他字第4925號卷一第60頁)。97年10月20日臺中市政府函核定重劃人數,公有人數2人、私有人數619人,另11人面積太小但列入會員。臺中市政府並函重劃會,同意按照重劃計畫書辦理,但請注意道路下水道等設計等語(見103他字第1221卷一第14至15頁、102年度他字第4925號卷一第35頁)。就在計畫已經核定,參與重劃人數已經陳報市政府之後,安居公司李○安再於97年12月22日,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附表一67人之方式,迅速增加參與人數67人。時隔20餘日後,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竟已達711人之多,該次以出席人數71.17%,及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70.78%之高出席率,追認重劃計畫書,選舉理監事(見103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一第16-19頁)。而且附表一67人之中,有66人踴躍出席,僅編號64簡連漢一人沒出席。而且選舉理監事結果,李○安及被告陳○潭、朱○怜、李○卲、林○正均高票當選理事(如附表二所示),使安居公司實質掌握開發案的主導權。從附表一之人加入重劃會員到完成選舉理監事、通過開發計畫書,也不過相差20餘天時間而已,本案很明顯是李○安主導,要在表決前迅速增加投票部隊之方式,獲得重劃案主導權,被告5人也是配合董事長李○安指示蒐集附表一之人加入,這會使得重劃案其餘地主之表決權利被稀釋掉,被告5人難辭其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李○安為取得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竟共同覓得如附表一67人,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591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戊○○及其餘參與人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蒐集身分證之人數多寡,暨被告李○卲為研究所肄業、目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潭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重劃會擔任理事、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已成年之子女;被告朱○怜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重劃會擔任理事、月薪約5萬元;被告林○正為五專畢業、目前為重劃會之理事、月薪約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李○錚為高職畢業、目前是重劃會專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以及被告5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李○卲、陳○潭均有期徒刑伍月,朱○怜、林○正均有期徒刑肆月,李○錚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內為出席狀況,見98.01.17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
         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紀錄(他字第1221
         號卷一第96頁以下)
┌──┬────┬──┬────┬──┬────┬──┬────┬──┬────┐
│1   │王俐欣  │ 2  │王俐菁  │ 3  │王家炤  │ 4  │王銀    │ 5  │朱○民  │
│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    │席)    │    │席)    │    │席)    │    │席)    │    │席)    │
├──┼────┼──┼────┼──┼────┼──┼────┼──┼────┤
│6   │朱孟良  │ 7  │朱○俊  │ 8  │朱泓銘  │ 9  │朱黃秋月│ 10 │朱黃碧蘭│
│    │(黃尉程│    │(陳基宏│    │(戴緯哲│    │(黃尉程│    │本人出席│
│    │代理)  │    │代理)  │    │代理)  │    │代理)  │    │)      │
├──┼────┼──┼────┼──┼────┼──┼────┼──┼────┤
│11  │朱○雀  │ 12 │朱顏怨  │ 13 │朱韻靜  │ 14 │江正偉  │ 15 │吳昱翎  │
│    │(本人出│    │(張永易│    │(本人出│    │(王鋒清│    │(本人出│
│    │席)    │    │代理)  │    │席)    │    │代理)  │    │席)    │
├──┼────┼──┼────┼──┼────┼──┼────┼──┼────┤
│16  │吳素梅  │ 17 │吳艷姿  │ 18 │李○松  │ 19 │李○錚  │ 20 │李○閃  │
│    │(陳基宏│    │(本人出│    │(陳清潭│    │(本人出│    │(本人出│
│    │代理)  │    │席)    │    │代理)  │    │席)    │    │席)    │
├──┼────┼──┼────┼──┼────┼──┼────┼──┼────┤
│21  │李翊萍  │ 22 │李碧霞  │ 23 │李鴻鈞  │ 24 │李麗香  │ 25 │李○娟  │
│    │(黃金殿│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    │代理)  │    │席)    │    │席)    │    │席)    │    │席)    │
├──┼────┼──┼────┼──┼────┼──┼────┼──┼────┤
│26  │李麗蓉  │ 27 │沈麗欲  │ 28 │林子傑  │ 29 │林子廸  │ 30 │林月里  │
│    │(本人出│    │(江昌榮│    │(本人出│    │(本人出│    │(黃金殿│
│    │席)    │    │代理)  │    │席)    │    │席)    │    │代理)  │
├──┼────┼──┼────┼──┼────┼──┼────┼──┼────┤
│31  │林昭明  │ 32 │林紅利  │ 33 │林資倫  │ 34 │林寬裕  │ 35 │林蔡梅  │
│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邱家斌│    │(本人出│
│    │席)    │    │席)    │    │席)    │    │代理)  │    │席)    │
├──┼────┼──┼────┼──┼────┼──┼────┼──┼────┤
│36  │林雙祿  │ 37 │徐素娥  │ 38 │高銘鈞  │ 39 │張武雄  │ 40 │張美月  │
│    │(王俐* │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    │代理)  │    │席)    │    │席)    │    │席)    │    │席)    │
├──┼────┼──┼────┼──┼────┼──┼────┼──┼────┤
│41  │張雅智  │ 42 │張漢祥  │ 43 │張鎮宇  │ 44 │許秀華  │ 45 │郭正沛  │
│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賴子清│
│    │席)    │    │席)    │    │席)    │    │席)    │    │代理)  │
├──┼────┼──┼────┼──┼────┼──┼────┼──┼────┤
│46  │郭正煌  │ 47 │郭○綸  │ 48 │郭星甫  │ 49 │郭黃仙鳩│ 50 │郭穎文  │
│    │(賴子清│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本人出│
│    │代理)  │    │席)    │    │席)    │    │席)    │    │席)    │
├──┼────┼──┼────┼──┼────┼──┼────┼──┼────┤
│51  │陳春霞  │ 52 │陳洪金蓮│ 53 │陳○君(│ 54 │陳運彬(│ 55 │廖治為  │
│    │(本人出│    │(白丞佑│    │已更名為│    │已更名為│    │        │
│    │席)    │    │代理)  │    │陳彥睿)│    │陳建華)│    │(張鎮濤│
│    │        │    │        │    │(李○娟│    │(本人出│    │代理)  │
│    │        │    │        │    │代理)  │    │席)    │    │        │
├──┼────┼──┼────┼──┼────┼──┼────┼──┼────┤
│56  │劉本盛  │ 57 │劉思瑜  │ 58 │劉清柳  │ 59 │劉紫婕  │ 60 │蔡素珍  │
│    │(張鎮濤│    │(本人出│    │(本人出│    │(張永易│    │(本人出│
│    │代理)  │    │席)    │    │席)    │    │代理)  │    │席)    │
├──┼────┼──┼────┼──┼────┼──┼────┼──┼────┤
│61  │蔡櫻雪  │ 62 │癸○○  │ 63 │鍾廉榮  │ 64 │簡連漢  │ 65 │魏浩帆  │
│    │(本人出│    │(本人出│    │(黃毓彥│    │        │    │(本人出│
│    │席)    │    │席)    │    │代理)  │    │★未簽到│    │席)    │
├──┼────┼──┼────┼──┴────┴──┴────┴──┴────┤
│66  │魏婉婷  │ 67 │蘇寶蘭  │(以下空白)                                  │
│    │(王婉玲│    │(戴緯哲│                                              │
│    │代理)  │    │代理)  │                                              │
└──┴────┴──┴────┴───────────────────────┘
附表二:
  ┌───┬─────┬───┬─────┬─────┐
  │理事  │候選人姓名│得票數│選舉結果  │當選名次  │
  │候選人│          │      │          │          │
  │編號  │          │      │          │          │
  ├───┼─────┼───┼─────┼─────┤
  │1     │李○安    │454   │當選      │1         │
  ├───┼─────┼───┼─────┼─────┤
  │7     │陳○潭    │439   │當選      │3         │
  ├───┼─────┼───┼─────┼─────┤
  │8     │朱○怜    │413   │當選      │4         │
  ├───┼─────┼───┼─────┼─────┤
  │6     │李○卲    │397   │當選      │7         │
  ├───┼─────┼───┼─────┼─────┤
  │15    │林○正    │115   │當選      │1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