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玉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玉郎關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藏匿人犯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玉郎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之1罪,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共3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就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駁回上訴,仍維持第一審法院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則均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5年及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於105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三、茲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共2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惟被告仍就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藏匿人犯罪部分之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