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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振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少連偵字第6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除於調解當日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害人甲○○,經被害人親收無訛且拋棄其餘請求外,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是原審判決以被害人於調解後又於電話中一再堅稱不滿意賠償金額,仍請求重判,顯見被告尚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事由,與事實不符,容有疏漏,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以上揭所述已與被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成立調解後,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刑度)表示意見為「我覺得太離譜了,調解那天他媽媽實在是太...我回家才發現乙○○是主嫌,竟然才賠償10萬元,真的太離譜了,我沒辦法接受。我還要去問人家是否可以再繼續求償。對於被告刑度我當然希望判重一點」等語,有原審104 年11月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是原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嗣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而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尚有悔意,惟被害人甲○○於電話中又一再堅稱不滿意賠償金額,仍請求重判,顯見被告尚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即屬有據,並從輕量處最低法定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前揭就此之指摘即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甚明。又本件係屬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甚巨,且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害人縱因和解而曾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亦僅據為量刑參考之一而已,不唯無法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效果,更且依法被害人前後曾為之量刑意見,法院亦仍應一併審酌。因之,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或應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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