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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宏旭如附表三所示無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編號36至42)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具接續犯一罪關係之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編號36至42),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亦均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聖宏公司前開帳戶均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是否屬於
製作虛偽資金流程,得從交易傳票中獲得相關佐證,被告於
偵查中堅不吐實,亦無法從調取傳票中獲得正確資訊,原審
判決僅證人宋清風之證述為據,逕認「貨款匯入後是否提領
及如何提領為各公司資金運用問題」;㈡證人宋清風在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因仂侑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未實際經營而遭判刑,其所述
證據之憑信性自有問題;㈢正常交易往來之公司,豈會於開
立發票時,「始」得知交易對象為聖宏公司,是以聖宏公司
與寶利萊公司亦非實際交易等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證人宋清風身為仂侑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經法院判處罪刑
,惟該案中,本案證人宋清風雖就被訴取得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作仂侑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涉嫌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因僅有被告單
一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認屬罪證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693號),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況
依卷附聖宏公司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仂
侑公司亦確於前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3至51所示
金額(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稱有實
際交易之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所指諸
情,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
,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
,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檢
察官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交
易確屬不實,卷內復查無其他犯罪事證,即應就被告
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43至52所示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
即101 年11、12月),因與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如
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部分(101 年12月)間為接續
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
定,並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被
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不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刑法
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本案中
被告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查被告因犯
本案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犯行,使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震昌公司)因而逃漏之營業稅,係屬鑫震昌公司之犯
罪所得,且稅捐機關依法應對鑫震昌公司核課補徵之,亦可
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是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審酌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規定,
對於是否宣告沒收之本旨均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補充刑
法沒收章已增修相關規定之意旨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4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宏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聖宏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顏宏旭為使納稅義務人聖宏公司逃漏營業稅,明知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使聖宏公司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透過許春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共40張,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839萬7500
元,充當聖宏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作為聖宏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聖宏公司
因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91萬9875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顏宏旭明知聖宏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如附表二
所示之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3037萬8313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合計達151 萬8916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顏宏旭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辯
稱:聖宏公司確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紘駿實業有限公司承諾書及所附明細、緯駿興業有限公
司承諾書及所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
一第12至60、62至64、78、84至85、88、93至9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聖宏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營業人,並經各該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申報期間,分
別持作各該公司向聖宏公司買受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有申報書查詢、聖宏公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優
思達公司、鑫震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
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國稅局卷一第6 至
7 、10至11、46至56、57至60、100 至102 、115 、150 至
157 、184 頁、國稅局卷三第27頁、103 年度他字第3896號
偵查卷第362 至363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聖宏公司出售塑膠原料予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震昌公司)都是與該公司業務許春發所接洽,該公司
付款方式有時是匯款到聖宏公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有時則是開立票據,但伊也都會將票據存到前開帳戶;至於
聖宏公司出售塑膠原料予臺灣優思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
思達公司)部分則都是向朱映霖接洽,並出貨至朱映霖所指
定地點,優思達公司付款也都是開立票據,伊再存入聖宏公
司前開帳戶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惟證人即
鑫震昌公司負責人蔡欣蒼於偵查中證稱:鑫震昌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呂旻俊,伊不知道鑫震昌公司與聖宏公司間有無實際
交易等語(參104 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實際經營鑫震昌公司,該公司
相關交易也都不是伊處理,實際上都是由許春發負責經營,
伊只負責生產,伊曾聽許春發說與聖宏公司有業務往來,但
交易內容、貨款支付方式等細節伊都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
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證人即優思達公司負責人朱映霖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優思達公司實際上是由已死亡之
朱義智在經營,伊只負責製造,伊知道優思達公司曾向聖宏
公司、鑫震昌公司叫貨,付款方式應該是現金給付,但伊無
法提出任何付款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則證人蔡欣蒼對於鑫震昌公司係何人實際經營所述前後不符
,究否知悉鑫震昌公司對外交易情形而可確認與聖宏公司間
有無交易已有所疑,而證人朱映霖所稱接洽交易對象及付款
方式與被告前開供述亦有出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證
人蔡欣蒼、朱映霖復均未能提出任何優思達公司、鑫震昌公
司付款予聖宏公司之相關憑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聖宏公
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查無於如
附表二所示期間內,聖宏公司有以轉帳、匯款、現金或票據
存入等方式收受優思達公司、鑫震昌公司所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貨款,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
103 、117 至132 頁),被告並供稱聖宏公司無其他往來使
用之帳戶(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依據現有事證,尚難
認定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是被告辯
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屬真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聖宏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均屬無交
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顏宏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
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
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再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
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
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
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 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
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94年度臺
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聖宏公司之董事,自為上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
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明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基於與各該營業人
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而取得者,自均為不
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被告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積極之詐術逃
漏稅捐自明;此外,被告明知聖宏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
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
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
之結果,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三)復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35條定有明文。由於營業稅為每2 月定期申報一次,是被
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內多次將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及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
業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
為,分別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
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
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所
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
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
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應從較重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
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62
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
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聖宏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
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
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
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是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6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及如附表二所示8 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聖宏公司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
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收受他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發票,進而向稅捐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逃漏稅捐,
及以聖宏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危害經濟秩序甚鉅,且
其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額非寡,情節非輕,犯罪後復僅坦
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工作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聖宏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
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
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分別交由
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
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2965萬
9125元,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營業稅計達148 萬295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蔡欣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聖宏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異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
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中區國稅局102 年8 月19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1020654502號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76、14176 號起訴書、中區國稅局
103 年6 月6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30451841號告發書
及案情報告、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委託書承諾
書及裁處書、鑫震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進項來源)、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
四民分行104 年8 月11日函覆鑫震昌公司交易明細、聖宏公
司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犯行,辯稱:伊確
實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實際交易,
粘永昌只是介紹業務給伊等語。經查:
(一)聖宏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營業人,並經各該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申報期間,分
別持作各該公司向聖宏公司買受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有申報書查詢
、聖宏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
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聖宏公司、鑫震昌公司、仂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仂侑公司)、寶利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萊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鑫震昌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影本、支票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參國稅局卷一第6 至7 、10至11、46至56
、57至60、100 至102 、115 、150 至158 、169 、176 、
184 頁、103 年度他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362 至363 頁),
應堪認定。
(二)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前開交易是否均為聖宏公司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之實際交易。證人即鑫震昌公司負責人蔡
欣蒼固因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無法確認該公司與聖宏公司
實際交易情形,惟鑫震昌公司確曾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2
所示金額,有聖宏公司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鑫震昌公司
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2付款資料欄所示);另證人即仂侑公司實際負責人宋
清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仂侑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曾
向聖宏公司進貨,付款方式有現金、匯款或開立票據等方式
,如果是匯款轉帳,明細上都會顯示「仂侑公司」,以表示
確係支付貨款,仂侑公司在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 月10日轉帳的9 筆款項就是如附表三編號43至
51所示的發票金額及稅額等語(參本院卷第84至88頁),而
依卷附聖宏公司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仂侑公司
亦確於前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3至51所示金額(參本院
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所稱確有實際交易之詞,實屬非虛
,公訴意旨雖認聖宏公司前開帳戶均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
領而認屬製作虛偽資金流程,惟貨款匯入後是否提領及如何
提領為各公司資金運用問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寶利萊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粘永昌原本是另外一家
公司的業務,後來向伊表示已經換一家公司,有在賣塑膠原
料,因為粘永昌的報價較低,伊就向粘永昌購買,這次是以
開立支票方式付款,直到開立發票時才知道本次交易對象是
聖宏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而觀之卷附寶
利萊公司所提出該次交易送貨單,其上蓋有聖宏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而寶利萊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上亦載明支付對
象為聖宏公司(參國稅局卷一第176 頁),並經存入聖宏公
司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本件既由聖宏公司出貨,
貨款亦支付予聖宏公司,縱與寶利萊公司實際接洽之人為粘
永昌,仍堪認寶利萊公司本次實際交易對象為聖宏公司無訛
,公訴意旨徒以接洽之人認定有無實際交易,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
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檢察官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屬不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就被告所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35、43至52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101 年11、
12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所示部分(101 年12月)間
為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款、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出賣人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進項金額 │逃漏稅額 │ 罪刑 │
│號│ │ │ │ │ │ │
├─┼─────┼─────┼─────┼──────┼─────┼───────────┤
│1 │紘駿實業有│100年11月 │XQ00000000│38萬800元 │1萬9040元 │顏宏旭公司負責人,為納│
├─┤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 │ │100年12月 │XQ00000000│28萬元 │1萬4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3 │ │ │XQ00000000│24萬8600元 │1萬2430元 │折算壹日。 │
├─┤ │ ├─────┼──────┼─────┤ │
│4 │ │ │XQ00000000│42萬3800元 │2萬1190元 │ │
├─┤ ├─────┼─────┼──────┼─────┼───────────┤
│5 │ │101年3月 │AH00000000│42萬8000元 │2萬1400元 │顏宏旭公司負責人,為納│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6 │ │ │AH00000000│52萬元 │2萬6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7 │ │ │AH00000000│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折算壹日。 │
├─┤ │ ├─────┼──────┼─────┤ │
│8 │ │ │AH00000000│42萬2500元 │2萬1125元 │ │
├─┤ │ ├─────┼──────┼─────┤ │
│9 │ │ │AH00000000│46萬4000元 │2萬3200元 │ │
├─┤ ├─────┼─────┼──────┼─────┤ │
│10│ │101年4月 │AH00000000│44萬8000元 │2萬2400元 │ │
├─┤ │ ├─────┼──────┼─────┤ │
│11│ │ │AH00000000│46萬2800元 │2萬3140元 │ │
├─┤ │ ├─────┼──────┼─────┤ │
│12│ │ │AH00000000│47萬2000元 │2萬3600元 │ │
├─┤ │ ├─────┼──────┼─────┤ │
│13│ │ │AH00000000│17萬6000元 │8800元 │ │
├─┤ ├─────┼─────┼──────┼─────┼───────────┤
│14│ │101年5月 │BW00000000│51萬6000元 │2萬5800元 │顏宏旭公司負責人,為納│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15│ │ │BW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6│ │ │BW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折算壹日。 │
├─┤ ├─────┼─────┼──────┼─────┤ │
│17│ │101年6月 │BW00000000│51萬6000元 │2萬5800元 │ │
├─┤ ├─────┼─────┼──────┼─────┼───────────┤
│18│ │101年7月 │DK00000000│44萬元 │2萬2000元 │顏宏旭公司負責人,為納│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19│ │101年8月 │DK00000000│47萬元 │2萬3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20│ │ │DK00000000│51萬7000元 │2萬5850元 │折算壹日。 │
├─┤ │ ├─────┼──────┼─────┤ │
│21│ │ │DK00000000│48萬元 │2萬4000元 │ │
├─┼─────┤ ├─────┼──────┼─────┤ │
│22│緯駿興業有│ │DK00000000│52萬8000元 │2萬6400元 │ │
├─┤限公司 │ ├─────┼──────┼─────┤ │
│23│ │ │DK00000000│49萬元 │2萬4500元 │ │
├─┤ │ ├─────┼──────┼─────┤ │
│24│ │ │DK00000000│51萬7000元 │2萬5850元 │ │
├─┤ │ ├─────┼──────┼─────┤ │
│25│ │ │DK00000000│48萬元 │2萬4000元 │ │
├─┤ │ ├─────┼──────┼─────┤ │
│26│ │ │DK00000000│56萬4000元 │2萬8200元 │ │
├─┤ │ ├─────┼──────┼─────┤ │
│27│ │ │DK00000000│49萬元 │2萬4500元 │ │
├─┤ ├─────┼─────┼──────┼─────┼───────────┤
│28│ │101年11月 │GM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顏宏旭公司負責人,為納│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9│ │ │GM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30│ │ │GM00000000│46萬2000元 │2萬3100元 │折算壹日。 │
├─┤ │ ├─────┼──────┼─────┤ │
│31│ │ │GM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 │
├─┤ │ ├─────┼──────┼─────┤ │
│32│ │ │GM00000000│44萬元 │2萬2000元 │ │
├─┤ ├─────┼─────┼──────┼─────┤ │
│33│ │101年12月 │GM00000000│44萬元 │2萬2000元 │ │
├─┤ │ ├─────┼──────┼─────┤ │
│34│ │ │GM00000000│46萬元 │2萬3000元 │ │
├─┤ │ ├─────┼──────┼─────┤ │
│35│ │ │GM00000000│30萬4000元 │1萬5200元 │ │
├─┼─────┼─────┼─────┼──────┼─────┼───────────┤
│36│峻鴻開發有│101年1月 │YU00000000│58萬元 │2萬9000元 │顏宏旭公司負責人,為納│
├─┤限公司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37│ │ │YU00000000│46萬8000元 │2萬34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38│ │ │YU00000000│59萬元 │2萬9500元 │折算壹日。 │
├─┤ │ ├─────┼──────┼─────┤ │
│39│ │ │YU00000000│70萬8000元 │3萬5400元 │ │
├─┤ │ ├─────┼──────┼─────┤ │
│40│ │ │YU00000000│60萬9000元 │3萬450元 │ │
├─┴─────┼─────┴─────┼──────┼─────┼───────────┤
│ 合計 │ │1839萬7500元│91萬9875元│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買受人 │ 發票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罪刑 │
│號│ │ │ │ │ │ │
├─┼─────┼─────┼─────┼──────┼──────┼──────────┤
│1 │鑫震昌實業│100年6月 │UC00000000│57萬元 │2萬850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有限公司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2 │ │ │UC00000000│62萬元 │3萬100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3 │ │ │UC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 │ │UC00000000│68萬4000元 │3萬4200元 │ │
├─┤ ├─────┼─────┼──────┼──────┼──────────┤
│5 │ │100年7月 │VG00000000│41萬8688元 │2萬934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6 │ │ │VG00000000│25萬125元 │1萬2506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7 │ │ │VG00000000│54萬元 │2萬7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100年8月 │VG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 │
├─┤ │ ├─────┼──────┼──────┤ │
│9 │ │ │VG00000000│63萬元 │3萬1500元 │ │
├─┤ │ ├─────┼──────┼──────┤ │
│10│ │ │VG00000000│32萬5000元 │1萬6250元 │ │
├─┤ │ ├─────┼──────┼──────┤ │
│11│ │ │VG00000000│65萬元 │3萬2500元 │ │
├─┤ ├─────┼─────┼──────┼──────┼──────────┤
│12│ │100年9月 │WL00000000│91萬7000元 │4萬585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13│ │ │WL00000000│134萬元 │6萬700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14│ │ │WL00000000│39萬3000元 │1萬96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100年10月 │WL00000000│63萬元 │3萬1500元 │ │
├─┤ │ ├─────┼──────┼──────┤ │
│16│ │ │WL00000000│64萬元 │3萬2000元 │ │
├─┤ │ ├─────┼──────┼──────┤ │
│17│ │ │WL00000000│58萬7500元 │2萬9375元 │ │
├─┤ ├─────┼─────┼──────┼──────┼──────────┤
│18│ │100年11月 │XQ00000000│64萬元 │3萬200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19│ │ │XQ00000000│67萬元 │3萬350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0│ │ │XQ00000000│39萬6000元 │1萬98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 │XQ00000000│26萬4000元 │1萬3200元 │ │
├─┤ ├─────┼─────┼──────┼──────┤ │
│22│ │100年12月 │XQ00000000│41萬4800元 │2萬740元 │ │
├─┤ │ ├─────┼──────┼──────┤ │
│23│ │ │XQ00000000│80萬5000元 │4萬250元 │ │
├─┤ │ ├─────┼──────┼──────┤ │
│24│ │ │XQ00000000│57萬2000元 │2萬8600元 │ │
├─┤ │ ├─────┼──────┼──────┤ │
│25│ │ │XQ00000000│56萬1000元 │2萬8050元 │ │
├─┤ ├─────┼─────┼──────┼──────┼──────────┤
│26│ │101年2月 │YU00000000│53萬元 │2萬650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27│ │ │YU00000000│54萬元 │2萬700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28│ │ │YU00000000│42萬8000元 │2萬14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101年3月 │AH00000000│53萬5000元 │2萬675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30│ │ │AH00000000│27萬5000元 │1萬375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31│ │ │AH00000000│110萬元 │5萬5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2│ │ │AH00000000│108萬元 │5萬4000元 │ │
├─┤ │ ├─────┼──────┼──────┤ │
│33│ │ │AH00000000│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
├─┤ ├─────┼─────┼──────┼──────┤ │
│34│ │101年4月 │AH00000000│112萬元 │5萬6000元 │ │
├─┤ │ ├─────┼──────┼──────┤ │
│35│ │ │AH00000000│95萬4000元 │4萬7700元 │ │
├─┤ ├─────┼─────┼──────┼──────┼──────────┤
│36│ │101年12月 │GM00000000│102萬8000元 │5萬140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37│ │ │GM00000000│110萬5000元 │5萬5250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38│ │ │GM00000000│110萬9850元 │5萬5493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9│ │ │GM00000000│110萬9850元 │5萬5493元 │ │
├─┼─────┼─────┼─────┼──────┼──────┼──────────┤
│40│臺灣優斯達│101年2月 │YU00000000│81萬元 │4萬500元 │顏宏旭犯商業會計法第│
├─┤國際有限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41│司 │ │YU00000000│90萬7500元 │4萬5375元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42│ │ │YU00000000│101萬7000元 │5萬85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3│ │ │YU00000000│118萬6000元 │5萬9300元 │ │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買受人 │ 發票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項金額 │ 逃漏稅額 │ 付款資料 │
│號│ │ │ │ │ │ │
├─┼─────┼─────┼─────┼──────┼──────┼────────────────┤
│1 │鑫震昌實業│101年5月 │BW00000000│59萬8050元 │2萬9903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臺中商│
│ │有限公司 │ │ │ │ │ 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104年度他字第3656 │
│ │ │ │ │ │ │ 號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臺中商業│
│ │ │ │ │ │ │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2頁) │
├─┤ ├─────┼─────┼──────┼──────┼────────────────┤
│2 │ │101年5月 │BW00000000│71萬7650元 │3萬5883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3頁) │
├─┤ ├─────┼─────┼──────┼──────┼────────────────┤
│3 │ │101年5月 │BW00000000│70萬9500元 │3萬5475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3頁) │
├─┤ ├─────┼─────┼──────┼──────┼────────────────┤
│4 │ │101年5月 │BW00000000│109萬3950元 │5萬4698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1頁) │
├─┤ ├─────┼─────┼──────┼──────┼────────────────┤
│5 │ │101年6月 │BW00000000│92萬1900元 │4萬6095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4頁) │
├─┤ ├─────┼─────┼──────┼──────┼────────────────┤
│6 │ │101年6月 │BW00000000│97萬元 │4萬85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1頁) │
├─┤ ├─────┼─────┼──────┼──────┼────────────────┤
│7 │ │101年6月 │BW00000000│69萬2850元 │3萬4643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3頁) │
├─┤ ├─────┼─────┼──────┼──────┼────────────────┤
│8 │ │101年6月 │BW00000000│81萬250元 │4萬513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4頁) │
├─┤ ├─────┼─────┼──────┼──────┼────────────────┤
│9 │ │101年6月 │BW00000000│75萬2400元 │3萬762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4頁) │
├─┤ ├─────┼─────┼──────┼──────┼────────────────┤
│10│ │101年6月 │BW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1頁) │
├─┤ ├─────┼─────┼──────┼──────┼────────────────┤
│11│ │101年7月 │DK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6頁) │
├─┤ ├─────┼─────┼──────┼──────┼────────────────┤
│12│ │101年7月 │DK00000000│48萬2000元 │2萬41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6頁) │
├─┤ ├─────┼─────┼──────┼──────┼────────────────┤
│13│ │101年7月 │DK00000000│49萬1000元 │2萬45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6頁) │
├─┤ ├─────┼─────┼──────┼──────┼────────────────┤
│14│ │101年7月 │DK00000000│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7頁) │
├─┤ ├─────┼─────┼──────┼──────┼────────────────┤
│15│ │101年7月 │DK00000000│49萬8000元 │2萬49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5頁) │
├─┤ ├─────┼─────┼──────┼──────┼────────────────┤
│16│ │101年7月 │DK00000000│48萬9000元 │2萬44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3頁) │
├─┤ ├─────┼─────┼──────┼──────┼────────────────┤
│17│ │101年7月 │DK00000000│49萬8000元 │2萬49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4頁) │
├─┤ ├─────┼─────┼──────┼──────┼────────────────┤
│18│ │101年8月 │DK00000000│49萬7000元 │2萬48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4頁) │
├─┤ ├─────┼─────┼──────┼──────┼────────────────┤
│19│ │101年8月 │DK00000000│51萬3000元 │2萬56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4頁) │
├─┤ ├─────┼─────┼──────┼──────┼────────────────┤
│20│ │101年8月 │DK00000000│49萬8000元 │2萬49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5頁) │
├─┤ ├─────┼─────┼──────┼──────┼────────────────┤
│21│ │101年8月 │DK00000000│48萬9000元 │2萬44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5頁) │
├─┤ ├─────┼─────┼──────┼──────┼────────────────┤
│22│ │101年8月 │DK00000000│54萬1200元 │2萬706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3頁) │
├─┤ ├─────┼─────┼──────┼──────┼────────────────┤
│23│ │101年8月 │DK00000000│25萬6500元 │1萬2825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3頁) │
├─┤ ├─────┼─────┼──────┼──────┼────────────────┤
│24│ │101年9月 │EY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9頁) │
├─┤ ├─────┼─────┼──────┼──────┼────────────────┤
│25│ │101年9月 │EY00000000│45萬2000元 │2萬26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8頁) │
├─┤ ├─────┼─────┼──────┼──────┼────────────────┤
│26│ │101年9月 │EY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8頁) │
├─┤ ├─────┼─────┼──────┼──────┼────────────────┤
│27│ │101年9月 │EY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1頁) │
├─┤ ├─────┼─────┼──────┼──────┼────────────────┤
│28│ │101年9月 │EY00000000│78萬2925元 │3萬9146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0頁) │
├─┤ ├─────┼─────┼──────┼──────┼────────────────┤
│29│ │101年9月 │EY00000000│48萬9000元 │2萬44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9頁) │
├─┤ ├─────┼─────┼──────┼──────┼────────────────┤
│30│ │101年9月 │EY00000000│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39頁) │
├─┤ ├─────┼─────┼──────┼──────┼────────────────┤
│31│ │101年9月 │EY00000000│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1頁) │
├─┤ ├─────┼─────┼──────┼──────┼────────────────┤
│32│ │101年10月 │EY00000000│107萬6625元 │5萬3831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0頁) │
├─┤ ├─────┼─────┼──────┼──────┼────────────────┤
│33│ │101年10月 │EY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2頁) │
├─┤ ├─────┼─────┼──────┼──────┼────────────────┤
│34│ │101年10月 │EY00000000│50萬3000元 │2萬515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0頁) │
├─┤ ├─────┼─────┼──────┼──────┼────────────────┤
│35│ │101年10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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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1年11月 │GM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3頁) │
├─┤ ├─────┼─────┼──────┼──────┼────────────────┤
│37│ │101年11月 │GM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4頁反面)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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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年11月 │GM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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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年11月 │GM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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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年11月 │GM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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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1年11月 │GM00000000│51萬4000元 │2萬570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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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1年12月 │GM00000000│27萬8200元 │1萬3910元 │①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
│ │ │ │ │ │ │②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1頁) │
│ │ │ │ │ │ │③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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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仂侑企業有│101年9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限公司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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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年9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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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1年9月 │EY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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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1年9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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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1年10月 │EY00000000│24萬4500元 │1萬2225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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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1年10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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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1年10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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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年10月 │EY00000000│107萬6625元 │5萬3831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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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1年10月 │EY00000000│50萬4000元 │2萬52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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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寶利萊實業│101年4月 │AH00000000│95萬元 │4萬7500元 │①聖宏事業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交易明│
│ │有限公司 │ │ │ │ │ 細(本院卷第98頁反面) │
│ │ │ │ │ │ │②支票、送貨單影本(國稅局卷一第│
│ │ │ │ │ │ │ 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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