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春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蘇瑞瑩於偵查中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⒈曾向一名「許嘉佑」之人買塑膠粒,當時保忠公司職員黃小姐提及需要發票,後向「許嘉佑」詢問是否有發票,遂以發票金額7%為代價提供仂侑公司之不實發票予保忠公司,其收取2%,另交付5%予「許嘉佑」。後經指認,自稱「許嘉佑」之人即被告許春發。
⒉許春發交付仂侑公司不實發票給伊,卻指示伊將購買發票款項匯款至台灣優斯達公司(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被告許春發為實際負責人,亦因同性質犯罪遭判刑在案)帳戶。足證被告許春發有共同販賣仂侑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㈡證人李育書即照能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處理發票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開立予仂侑公司之發票及取得仂侑公司發票皆是不實在的,配合被告許春發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與台灣優斯達公司、正歆公司、峻鴻公司、紘駿公司、富吉爾公司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彼此間取得之發票都是不實在的。足認仂侑公司透過照能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及虛增營業額之事實,係由被告許春發主導開立。
㈢證人鍾惠喬即鼎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鼎笠公司於101年4月設立,原本在經營衝浪板買賣,後在一個飯局認識被告「許董」即被告許春發,許董介紹買賣塑膠粒原料。
⒉賣給仂侑公司公司之塑膠粒就是透過被告許春發向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買的,另外被告許春發也有介紹向峻鴻開發公司進貨,然後出貨給富吉爾公司。從而,被告許春發等人利用鼎笠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虛增仂侑公司進貨之事實。
㈣證人仂侑公司登記地址之房東蕭泉安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⒈仂侑公司101年7月24日起之租約由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映霖代表簽約之事實。
⒉仂侑公司租金都是由被告許春發處理之,足證被告許春發、仂侑公司與台灣優斯達公司,係互有關連之事實。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傳票影本數紙證明:同案被告余美淑於申設貸款成功後,於102年6月3日轉帳249萬6348元代償李素幸之貸款,於6月5日在取款 184萬7291元、70萬元分別存入李素幸及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影本 1紙證明:同案被告余美淑於101年12月17日申設貸款200萬元成功後,隨由被告許春發於102年12月18日領取171萬元並匯款至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㈦原審徒以同案被告宋清風、余美淑轉換為證人,其等均證述仂侑公司與被告許春發無涉云云,即遽為被告許春發有利之認定,而對於以上之不利於被告許春發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並未詳論,顯對於應調查之事項未為調查。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春發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許春發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仂侑公司之設立乃同案被告宋清風與余美淑商議所得結果,且仂侑公司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仂侑公司一切事務皆係由同案被告宋清風處理,此亦經同案被告宋清風自承:仂侑公司全部都是伊經營,大小章也是伊保管,許春發與仂侑公司沒有關係,只是伊生意上的朋友,他跟伊講要多開發票可以賺錢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許春發就仂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無參與,自無從知悉仂侑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不實文件持以申請設立登記等情。從而,被告許春發辯稱不知仂侑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東股款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原審就被告許春發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清風、余美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互勾稽,佐以渠等2人均已坦承有持仂侑公司不實之401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向渣打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致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撥入貸款等犯行,且渠等與被告許春發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亦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維護被告許春發之理。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有向上開金融機構詐欺取財等犯行,至被告許春發雖有參與仂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本案此部分未起訴被告許春發),然無由以此遽認被告許春發亦有參與仂侑公司之經營,或對同案被告余美淑、宋清風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許春發雖於渣打銀行撥入 200萬元貸款至同案被告余美淑所有之帳戶內翌日,即轉帳 171萬元至台灣優斯達公司帳戶內,姑不論係為貨款之支付或因應虛開統一發票所為之金流證明,然此舉仍需同案被告宋清風同意始得為之,要難因被告許春發有受任處理轉帳事宜,而認被告許春發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許春發有何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之證明,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春發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已於前揭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事實所為指摘,無非針對被告許春發有販賣仂侑公司不實發票、進行不實交易、虛增進貨及營業額、處理仂侑公司租金等情,惟此部分並非直接關涉被告許春發有無參與仂侑公司設立登記及事後向渣打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之行為,亦無從據以推知被告許春發對於該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收足乙節有所認識,至多僅得用以證明被告許春發是否涉及虛開仂侑公司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惟被告許春發所涉該部分犯行,早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該院退回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此觀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詳參起訴書第 3頁倒數第1至5行、原判決第 3頁第5至8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縱若屬實,亦係被告許春發對於前揭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否擔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問題,已不在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論究被告許春發犯罪之範疇,更無從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結果。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違誤,恐非允洽,尚難遽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被告許春發無罪之認定,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