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忠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25、121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83、80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忠義(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不佳,寄住共同被告詹文政住處,為回饋詹文政扶持之恩,基於幫助之意,協助詹文政交付毒品給施用毒品人口。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5人次、6人次,實際交易人數僅6人。依每次販售金額推算,販售毒品總重量未超過10公克,販售所得利益,僅供自己吸食,獲利不多。且犯後態度良好,均自白認罪,配合辦案,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被告幫助販售毒品,亦僅換得食宿,其情可憫,原審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59再予酌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再予酌減,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法條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在偵審中自白,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反有自白減刑適用,此無異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低度無償轉讓行為形同具文,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足見本性非惡有悔悟之心,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似有過重之嫌云云。
三、①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院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如有於偵審中自白情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因被告有累犯加重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7月有期徒刑。按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大盤、中盤販毒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尚非鉅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無法重情輕之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何以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不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又無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並非有據。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法規定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亦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量刑過重,亦非有據。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可能致使購買及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進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上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及轉讓之對象非多,兼衡被告共同販賣時分工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本性非惡有悔悟之心,指摘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過重,亦非有據。④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原審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為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