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旻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旻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及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本制度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固已於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中之其中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刑雖執行完畢,然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核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綜上,本件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