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蕭明震
具 保 人 蕭玉欣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明震(下稱抗告人),當時已經入監,並沒有被通緝,保證金沒入不合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查受刑人在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係當事人,故受刑人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明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雖非原裁定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在法院裁定前經緝獲歸案,即不可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66號裁定、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蕭玉欣(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號一節,有上揭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附卷可稽。嗣該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抗告人未獲,亦查無抗告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2、惟依卷附在監在押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105年5月10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並未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且於同日已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則其於原審為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是否仍係逃匿之狀態?是否仍得謂抗告人顯已逃匿而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非無審究之餘地。惟原審法院未對此為調查與說明,而依
元,尚嫌率斷,抗告人基此抗告,即非全然無據;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並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