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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沐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94號判決可參。次按刑事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闡述其依據後,所為全部判決之結論。其用語除應合乎法律之規定外,並應明確,不可含糊,以利檢察官或其他機關之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審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王沐善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惟卻於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認定「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於理由中所載內容顯與主文諭知之緩刑不符,非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故而難謂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本意,應不得以裁定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之規應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而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㈣部分第14行誤載「緩刑2年」,而為更正。觀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內容係將「緩刑2年」更正為「緩刑3年」,其更正部分顯係誤寫、誤繕,原審裁定更正前揭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且原審於發現上開誤寫情形,業於105年8月24日即已裁定更正其之記載,此有該更正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審之裁定尚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此部分顯非誤寫,與得裁定更正之規定不符,認原審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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