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郭勝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勝傑(下稱抗告人)深明其犯行實屬自食惡果。然定應執行刑竟達殺人罪相同,甚至超過,且抗告人之毒品案件雖是一罪一罰,但時間都是同年度,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以接續犯審理,但法院均分案審理,對抗告人實有不公、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重新作人機會,予以公正公平的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3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在案。觀之抗告人前犯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最長者為7 年9 月(即附表編號6 ),各刑合併之刑期雖為140 年8 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不得逾有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又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7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所犯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7 、1224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卷及本院卷第9 至12頁)。是本件原審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原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後刑期即有期徒刑17年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全無探究餘地。
㈡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罪方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於103 年7 月7 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300128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世原、蔡仲原、王忠勇等人,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186 號案件傳拘抗告人均未到案,於103年7 月21日通緝,警方於同年8 月7 日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審理,並於同年9 月24日以被告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世原、蔡仲原、王忠勇等人犯行明確,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並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臺中地檢署傳拘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再度通緝等情,有東勢分局103 年7 月7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300128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3 年7 月21日中檢秀偵生緝字第2134號通緝書、大甲分局103 年8 月7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1743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103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法院103 年9 月24日刑事報到單、臺中地檢署104 年4 月10日中檢秀執壬緝字第980 號通緝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於103 年9 月30日,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通知抗告人至該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完畢後請回,於同年10月9 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22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經臺中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6581 號傳拘抗告人均未到案,於104 年3月27日通緝,警方於同年9 月17日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當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及於同年11月30日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陳志明、林昭男、謝永承、紀水源、陳建至、劉家雄等人,且與陳淑玲間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關係,在陳淑玲當時由原審法院審理之104 年度訴字第937 號案件中追加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分案以104 年訴字第1224號案件審理,於105 年3 月2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 月3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抗告人103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大甲分局103 年10月9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22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署通緝書、抗告人104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點名單、104 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完整矯正簡表、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 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上開各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2678 號、104 年度執緝字第1651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依此,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等罪於104 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致無從於該案中追加起訴,僅能以附表編號3 至7等案件與案外人陳淑玲間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牽連關係為由,在案外人陳淑玲於原審法院繫屬中之案件追加起訴。再參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均係東勢分局於103 年7 月7 日函送檢察官偵辦附表編號1 、2 案件前所犯,顯見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即未曾再犯販賣毒品罪嫌。是綜觀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7 月7 日遭東勢分局函送前所為,並非先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罪遭警查獲或函送後,於交保期間不知反省,另再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可知就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等罪,應可就其整體犯罪行為展現之不法內涵予以非難評價,不因法院以不同案號、於不同程序審理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所為之相同類型案件而有所差別,亦無庸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其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況抗告人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將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惟附表編號1 、2 、4 及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罪質均屬相同;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時間均為103 年1 月15日起至同月24日、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時間均為103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均於短期間內販賣毒品,時間密集接近,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然原審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未斟酌上述各罪彼此間關聯性等事項,雖符合外部界限,惟未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矯治效益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屬可議,難謂合於定應執行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
㈢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並非本院,是可知原審法院始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而本院審理抗告程序,僅能審查原裁定有無違法、是否妥適,尚無裁定定本案應執行刑之權限,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 │有期徒刑3年7月(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10次)│├──────┼───────────┼───────────┼───────────┤│ 犯罪日期 │103.01.15、103.01.08、│103.01.09、103.01.11 │103.05.07、103.05.09、││ │103.01.24 │ │103.05.10、103.06.08、││ │ │ │103.06.22、103.06.13、││ │ │ │103.05.08、103.05.10、││ │ │ │103.05.12、103.06.11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051號 │第1051號 │第1306號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104年度訴字第937、1224││ │ │ │ │號 ││ ├──┼───────────┼───────────┼───────────┤│事實審│判決│103.12.10 │103.12.10 │105.03.29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4.01.12 │104.01.12 │105.08.03 ││ │日期│ │ │(撤回上訴確定) ││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 │2159號(編號1-2定應執 │2159號(編號1-2定應執 │2678號(編號3-7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3次)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3次) │├──────┼───────────┼───────────┼───────────┤│ 犯罪日期 │103.05.30、103.06.07、│103.06.09 │103.06.24、103.06.01、││ │103.06.22 │ │103.06.11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306號 │第1306號 │第1306號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37、1224│103年度訴字第937、1224│104年度訴字第937、1224││ │ │號 │號 │號 ││ ├──┼───────────┼───────────┼───────────┤│事實審│判決│105.03.29 │105.03.29 │105.03.29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確定│105.08.03 │105.08.03 │105.08.03 ││ │日期│(撤回上訴確定) │(撤回上訴確定) │(撤回上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 │2678號(編號3-7定應執 │2678號(編號3-7定應執 │2678號(編號3-7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 │ ││ │ │ │ │├──────┼───────────┼───────────┼───────────┤│ 犯罪日期 │103.06.11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 │ │ ││機關年度案號│第1306號 │ │ │├───┬──┼───────────┼───────────┼───────────┤│ │法院│臺中地院 │ │ ││最 後├──┼───────────┼───────────┼───────────┤│ │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37、1224│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105.03.29 │ │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 │ ││ ├──┼───────────┼───────────┼───────────┤│判 決│確定│105.08.03 │ │ ││ │日期│(撤回上訴確定)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 │ ││ │2678號(編號3-7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