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勝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勝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原、蔡仲原、王忠勇,並向其等收取價金,均已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分別依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之後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無意見,同意該證據能力,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復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世原、蔡仲原、王忠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各項書面或言詞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查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勝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蔡世原、蔡仲原、王忠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情屬實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6至9、14至16、51至58、80至81反面、31至35、46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11至12、38至39、59至61頁),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購毒證人蔡世原使用0000000000號、蔡仲原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忠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7375號卷第9頁反面、第36至37、62至63、67頁、102年度偵字第18186號卷第20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購毒者蔡世原、蔡仲原、王忠勇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其等均證述確實有交付價金向被告購得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被告亦坦承其均有向購毒者收錢,而屬有償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購毒證人蔡世原經警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186卷第26、32頁),是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雖未扣案,然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偵緝字卷第1051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反面),均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林宗賢」供檢警查辦,惟迄今仍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9日中檢秀陽103蒞7919字第1049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友人申辦後贈與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因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之聯繫方式、數量│罪及刑之宣告 │ │ │ │ │ │及價格 │ │ ├──┼───┼──────┼──────┼──────────┼───────────┤ │ 1 │蔡世原│103年1月15日│○○市○○區│郭勝傑持用門號000000│郭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9時18分 │○○路之甲南│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後至10時許間│加油站 │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年1月15日晚上9時05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同日晚上9時18分聯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絡後,郭勝傑於左列時│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賣交付予蔡世原,並當│額。 │ │ │ │ │ │場向蔡世原收取新臺幣│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2 │蔡仲原│103年1月9日 │○○市○○區│郭勝傑持用門號000000│郭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11分│○○路之光田│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後至12時許間│醫院外 │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年1月9日上午10時36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同日上午11時11分聯│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絡後,郭勝傑於左列時│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賣交付予蔡仲原,並當│額。 │ │ │ │ │ │場向蔡仲原收取新臺幣│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3 │蔡仲原│103年1月11日│臺中市南屯區│由郭勝傑持用門號0000│郭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午12時11分│五權西路與環│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後某時許 │中路之交岔路│仲原使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口附近加油站│71、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於103年1月11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上午10時59分、同日上│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午11時46分、同日中午│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12時11分聯絡後,郭勝│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傑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額。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蔡 │ │ │ │ │ │ │仲原,並當場向蔡仲原│ │ │ │ │ │ │收取新臺幣1000元,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王忠勇│103年1月8日 │臺中市外埔區│郭勝傑持用門號000000│郭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8時12分 │大馬路與甲后│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後至9時許間 │路交岔路口 │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年1月8日晚上7時9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同日晚上7時14分、同 │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日晚上7時28分、同日 │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晚上8時12分聯絡後,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郭勝傑於左列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額。 │ │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王忠勇,並當場向王│ │ │ │ │ │ │忠勇收取新臺幣2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王忠勇│103年1月24日│臺中市外埔區│郭勝傑持用門號000000│郭勝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7時37分 │大馬路與甲后│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後至8時許間 │路交岔路口 │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號行動電話,於103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年1月24日上午7時37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聯絡後,郭勝傑於左列│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販賣交付予王忠勇,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當場向王忠勇收取新臺│額。 │ │ │ │ │ │幣2000元予郭勝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