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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青憲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青憲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全部詐欺犯行,皆坦承犯罪、不再爭執,相關物證亦皆查扣在案,是本案證據已齊備,足認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與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為一介平民,並無資力及特殊人脈或管道可以逃亡,此外,被告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需由被告定期載送前往醫院檢查,而被告之一雙子女各5 歲及7 歲,正是亟需被告陪伴及撫養之時,被告斷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並無前科,在所已羈押逾7 個月,已受到足夠之教訓,友人已為其尋得銷售光學檢測設備之正當工作,絕對不敢也不會再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押,讓其可以返家照顧父親及子女,被告定當坦然面對司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青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稽,是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應堪認定。而被告李青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刑度非輕,增加其逃亡之可能性;又其所為之犯行,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且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少,遭詐欺金額非低等情,足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擔任該詐騙集團之主要角色,確實有另行籌組詐欺集團之能力,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依上開說明,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要無疑義。

㈢聲請意旨雖稱已全部坦承犯行、且也已羈押7 個多月,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審酌上情,此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之。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稱掛心家人之生活情況云云,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依法亦非屬得否繼續羈押之審酌要件,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9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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