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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念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 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張念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念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共5次)。             │折算1日(共3次)。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①101.08.01             │①101.08.07上午10時 │101.08.21上午10時   │
│            │②101.08.03上午9時      │②101.08.09         │-101.08.22          │
│            │③101.08.03上午11時26分 │③101.08.21         │                    │
│            │④101.08.07中午         │                    │                    │
│            │⑤101.08.20下午3時      │                    │                    │
│            │  -101.08.21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20729、27526、27527號   │第20729、27526、    │第20729、27526、    │
│            │                        │27527號             │27527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實│        │、103年度上易字第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審│        │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
│  ├────┼────────────┼──────────┼──────────┤
│  │判決日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  │        │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
│  ├────┼────────────┼──────────┼──────────┤
│  │判決確定│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4號撤 │
│            │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    │
│            │104.09.03-106.04.21,羈押101.08.23-102.01.0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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