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念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念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 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張念華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念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共5次)。 │折算1日(共3次)。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①101.08.01 │①101.08.07上午10時 │101.08.21上午10時 │ │ │②101.08.03上午9時 │②101.08.09 │-101.08.22 │ │ │③101.08.03上午11時26分 │③101.08.21 │ │ │ │④101.08.07中午 │ │ │ │ │⑤101.08.20下午3時 │ │ │ │ │ -101.08.21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20729、27526、27527號 │第20729、27526、 │第20729、27526、 │ │ │ │27527號 │27527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實│ │、103年度上易字第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審│ │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 │ ├────┼────────────┼──────────┼──────────┤ │ │判決日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 │ │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 │ ├────┼────────────┼──────────┼──────────┤ │ │判決確定│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4號撤 │ │ │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 │ │ │104.09.03-106.04.21,羈押101.08.23-102.0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