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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瑞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瑞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堂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3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瑞堂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劉瑞堂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瑞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 102.06.08 │ 102.06.08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102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 14550號 │ 14550號 │├─┬──────┼───────────┼───────────┤│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 │ ││事├──────┼───────────┼───────────┤│實│案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審│ │ │ ││ ├──────┼───────────┼───────────┤│ │判決日期 │ 103.04.03 │ 103.04.03 │├─┼──────┼───────────┼───────────┤│確│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高法院 ││定│ │ │ ││判├──────┼───────────┼───────────┤│決│案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 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03 │ 103.06.26 │├─┴──────┼───────────┼───────────┤│得易科、易服社勞│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否之案件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備註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字第7050號 │ 1025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9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