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原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原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妨害秘密罪,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44號及100年度臺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查聲請人因前開2裁判,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按業於104年7月8日確定),然聲請人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妨害秘密罪均非主要之行為人,而係因聲請人為主管之故,而被認定亦構成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妨害秘密罪,故請審酌上開情事,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