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少軒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01號、105 年度偵字第950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原審判決誤載為少年偵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稱:本案係由共犯王○○所主導策劃,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僅負責接應車手,並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且被告於犯罪結構中,犯罪所得僅有2%觀之,其僅為小螺絲釘之角色,犯罪惡性非大,且被告年僅23歲,正值社會新鮮人階段,其僅國中畢業,在外謀職不易,本案係因被告誤交損友誤入歧途,且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後痛定思痛,立即積極求職,現於土角厝復古小館任職廚房助理,每天努力工作,而被告所犯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護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法先加後減之之結果,處以1 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而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晉億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共犯邱幸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曹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公益彩券行梁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趙○○、莊○○於偵訊時之證述,蒐證及公益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王○○、被告甲○○、趙○○、莊○○、曹春香、同案被告林晉億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搜尋,雙向通聯分析表,及扣案之塑膠袋及行動電話2 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未遂罪。且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騙行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之刑在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為1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其所指摘之「被告甲○○參與共犯關係中行為分擔程度」與慮及「本案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影響被告之刑罰再社會化等量刑因素,均已據原審判決於量刑中審酌被告之年齡及參與程度等事由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依據卷內固有之證據資料提出新事由或提供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究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毒品的香菸等情提出爭執,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被告於犯本案(105 年6 月22日)後之105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 日,亦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因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已無予以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泛言被告參與犯行之角色僅為負責接應之車手,且被告年僅23歲,且目前有正當工作,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