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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靜芬周瑞芬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宇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2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宇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1.4094公克;驗餘淨重1.4072公克)、吸食器4組及勺管1支等物,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云云。

㈡、惟被告係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營業秘密、業務侵占等罪,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居所搜索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營業秘密、業務侵占等罪等物品,惟警方於入內後約20分鐘之時間內即已完成搜索查扣電腦等物品,嗣後警方仍基於被告前於96年間之施用毒品之戒治紀錄,於執行前案搜索後仍滯留被告之居所,大肆翻箱倒櫃,始於客廳茶几處查獲吸食器4組及勺管1支,於冰箱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則警方於執行被告所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營業秘密、業務侵占等罪等物品後,上開搜索程序應已終結,警方所查獲之吸食器4組、勺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2所規定之「另案附帶扣押」,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應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係爭吸食器、勺管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其發生之時點係警方於執行被告所涉犯之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營業秘密、業務侵占等罪等物品後,然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偵查案號為「105年度毒偵字笫859號」,本案警方於106年2月15日於被告之上開居所為另案附帶扣押,則本案警方所為另案附帶扣押,顯係惡意、恣意,該等另案附帶扣押行為係於前案搜索程序終結後作所為之惡意之另案附帶搜索。且系爭吸食器、勺管係置於被告居所客廳之茶几內,並非依「一目瞭然原則」,一眼望去即可發現之證物,因此該等搜索程序自係違法,嗣後警方強命被告自冰箱處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同屬違法。且於警詢時,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留置於警局中數小時後,被告為求離去警局,不得已乃同意採尿送驗,係不利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且並未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情況下,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處分,不符合刑事訟法第204條之1第1項、第205條之2等規定,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並無證據能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笫300號刑事判決」,認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留置於警局中數小時後,使之為求離去警局,而同意採尿送驗,係不利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員警便宜行事對法定程序多所忽略,因而排除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表達拒絕採集、非自願情形下完成本案之尿液採集,被告雖簽立採證同意書,然並非自願,於上開另案扣押及強制採尿之行為,於被告之憲法所保護之身體隱私及刑事訴追之法律程序皆有重大侵害,該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請調取當日警方之搜索錄影光碟、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以明其實。

㈣、綜上,本案員警違法採取之尿液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其他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072公克)、吸食器4個、勺管1根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1.4094公克;驗餘淨重1.4072公克)、吸食器4組及勺管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等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W106006)、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49號偵查卷第4、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查卷第24、25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第38頁正面),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至被告臺中巿北區五權路170號8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其案由及應扣押物固為有關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妨害營業秘密、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等物品,此有該搜索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查卷第17頁),警方於實施搜索之過程中,另發現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4組及勺管1支等物,是本案上開扣押之毒品及相關物品,顯屬「另案附帶扣押」,殆無疑義。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至吸食器4組及勺管1支則為顯可疑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則員警雖係本為執行業務侵占、妨害營業秘密、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有違禁物品即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有扣押之必要而予以扣押,自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再被告於搜索當日即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不僅自白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對於檢察官訊問其對於今日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時,向檢察官回稱「沒有」;查扣毒品等物是否為其所有時,向檢察官回稱「是,都是我的,東西我不要了」;警察局筆錄實在嗎?向檢察官回稱「實在」,甚且向檢察官陳稱其知道藥頭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查卷第38頁),全然未曾向檢察官指稱其係遭警方如何違法搜索、強迫採尿等節,則其此部分所指,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2、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故同以令狀主義為原則(鑑定許可書或搜索票)。惟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於採尿情形下,亦應得以類推適用,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經警方詢問:「(問:警方所提供之尿瓶是否乾淨?你所排放的尿液是否經你同意由你親自排放並由警方當你面前封籤且由你本人親自按捺指紋?尿液編號為何?)是乾淨的。是的。尿液編號為W106006。」、「(問:以上所說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是。」、「(警方對你詢問、繕打筆錄,有無出於強暴、脅迫、疲勞偵詢等不法情事?)均沒有。」;被告於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被告於接受警詢、偵訊後簽名,並簽立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有警詢、偵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查卷第15、16、24、38頁)。本件被告既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調查,記載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且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則被告於內心究基於何種考量始為同意採尿,然仍無礙於被告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3、再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並非對於遭檢警偵辦、調查毒品案件乙節全無經驗之人,況被告為42歲之成年人士,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頁,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偵查卷第13頁),則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顯有能力得以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旨,且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檢察官、警員詢問之各項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當能明瞭同意採尿之法律上意義。況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中全然未曾陳述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其詢答內容應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足見被告確係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自明。

4、綜上諸情,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係在為求離去警局,不得已乃同意採尿送驗,在未徵得其自願同意情況下,強制採集尿液處分,及本件附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違反法律正當性,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認。是其請求本院調閱警方搜索當日之搜索錄影光碟、警詢光碟予以勘驗,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搜索、扣押、採集尿液程序,所採得之尿夜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扣得之毒品2包,經鑑定後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以認定。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