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林佩津(即林佩萱)於民國98年 9月30日懷疑一名貌似聲請人之成年男子持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誤會一場,林佩津已以郵寄匯票之方式,分別匯款4500元、7000元、4300元、6200元予聲請人以表歉意,有匯票4張可證,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89號詐欺案件,亦曾誤認聲請人為犯罪行為人,有該署函文可證,是原判決無效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 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 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行政訴訟判決無效狀」,然究其真意,其係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林佩津提出之徵人廣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佩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林佩津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32號刑事判決、證人蘇明符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曾於98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20日間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嗣於同年 8月21日釋放出所),及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9月22日發話聯絡林佩津時之發話基地臺與蘇明符住處之網路地圖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於98年 9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等號碼聯絡林佩津,林佩津可以確認聲請人就是當時騙伊的人;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339條之2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聲請人所辯「伊不認識被害人林佩津,亦不曾於98年 8月間與林佩津相約見面及使用其提款卡,伊雖曾申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已於98年 9月間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前妻之子朱家慶、朱家賢使用,且伊未曾使用過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也不認識該號電話申請人蘇明符」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至第8頁),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再審意旨所稱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原確定判決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 4張(均為郵寄匯票,匯款金額:4500元、7000元、4300元、6200元;匯款人:林佩菁、林佩萱、林佩萱、林佩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7日中檢宏篤106他2989字第063061號函文等,並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上開受刑人保管款收據 4張僅能表示姓名為林佩菁、林佩萱之人,於103年10月至104年 1月間以郵寄匯票之方式匯款予聲請人,然該匯款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害人林佩萱,自該證據形式上觀察,無從得以查知,即便有上開款項匯予聲請人,亦無解於聲請人詐欺罪名之成立。另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惟查,臺中地檢署函覆聲請人之主旨為:本署106年度他字第 2989號詐欺案件,經查無犯罪嫌疑,已予結案,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並未就本案有所說明。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是與本案不相干之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若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果,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從而上開證據並不具備新證據應有之確實性要件,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不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