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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靜琪陳葳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豪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豪陞(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雖已檢具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惟該案既經上訴至第三審,且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本院審查,始符法制。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任何第三審判決之繕本,本院已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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