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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豪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3、19914、19915、19916、25124、27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347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豪陞(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29日與林俋辰向小黃分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原欲搭乘林俋辰的車返家,惟林俋辰將聲請人載至新北市在新北市○○區○○00之00號其友人蘇大中家,不久即為警查獲,然聲請人及其友人蘇大中因當時林俋辰女友黃思萍懷有身孕而同意替林俋辰頂罪,此一事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書判決書可稽。

㈡、後林俋辰為免住處有毒品查扣,而承租另一位於聲請人住處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附近的房子供伊施用毒品及放置毒品,林俋辰另行承租房屋乙事,有林俋辰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稽。

㈢、104年8月4日聲請人因無安非他命向林俋辰借1兩安非他命,此有楊本源之證述及卷附之微信通話記錄可稽,故104年8月4日聲請人係為了返還向林俋辰借的安非他命而向小黃聯絡,聲請人聯絡伊與林俋辰共同上游小黃,看小黃人在那裡,小黃稱伊原本要去林俋辰租屋處(即延吉街雲林鵝肉城對面)剛好在聲請人家附近,如果聲請人也要那就改去聲請人家,因此方約到聲請人家中,由於聲請人尚未到家方請楊本源代為開門,帶小黃上樓,小黃聯絡林俋辰後,林俋辰方來電稱要來聲請人家中,後因小黃帶來之安非他命太黃(約35克),所以聲請人就沒有購買,之後因林俋辰尚未到聲請人家,小黃即先下樓吃早餐,待林俋辰來後不久,小黃即回到聲請人家樓下,聲請人方要求林俋辰自己去樓下接小黃,後即先去休息,惟不久聲請人外出,林俋辰即開門讓警方進入聲請人家。

㈣、林俋辰為求自己可照顧懷孕妻子而希望可以交保,並且在本案中為求妻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而誣指聲請人鄭豪陞,蓋無小黃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僅有綽號且該人對外時而稱小黃時而稱阿泡,故其在審理時向聲請人表示只要其妻沒事且伊可以交保,會在二審為聲請人翻供,陳述事實,且請聲請人原諒其妻,黃思萍會展現他的心意,聲請人即向林俋辰表示只要林俋辰二審說實話,不需要什麼心意,且答應幫他頂罪之事也不會說出,林俋辰表示還是會寄生活費給聲請人,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被告蘇大中提出之林俋辰與黃思萍間之探監信件內記載「妳不用再寄錢給五大郎,那天有遇到跟他說好了,他還問我寄給他2千是什麼意思,好像有點生氣我的意思,不過我跟他說是妳一點心意,後來後面也有跟他說好了」可稽。

㈤、後林俋辰待其妻判處緩刑確定後於原確定判決審方為事實之陳述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小黃非聲請人,惟其保留是日與小黃購毒過程未詳細陳述,致原確定判決審不採,聲請人原欲說出實情但因無積極事證而作罷,後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審理時見被告蘇大中提出之林俋辰與黃思萍間之探監信件內容知其遭林俋辰欺騙,故憤而說出實情。

㈥、承上所述,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林俋辰於原確定判決審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黃非聲請人為實,且上開證據資料係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係屬確定後始查得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於104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居所,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俋辰,並約定待林俋辰販出後再計算價金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證人林俋辰於二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向「小黃」購買毒品等情、證人楊本源於二審審理時證稱有帶「小黃」上樓,「小黃」說跟林俋辰約好在這邊,林俋辰有問他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云云,均屬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及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8至57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為證,主張證人林俋辰於原確定判決審證稱其毒品來源係小黃之人非聲請人乙節為事實,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證人林俋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向「小黃」購買毒品等情,係屬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見原審判決第44至46頁),而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亦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聲請人再執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乙案,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查獲毒品之數量與本案均不相同,縱使該案因證人林俋辰於審理時所述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該案查獲當時係因伊女友即將生產,遂請聲請人替伊擔當該等毒品罪責等語,認為聲請人於該案被訴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難以認定,亦無法以此遽推論聲請人無本案之犯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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