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4、20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惠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