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建智(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詐欺有期徒刑二月5次 │詐欺有期徒刑三月3次 │ ├────────┼──────────┼──────────┼──────────┤ │犯 罪 日 期│101.2.5 │100.9.22-100.10.24 │100.10.31 │ │ │ │100.11.22 │100.11.30-100.12.21 │ │ │ │100.11.30 │100.12.9-100.12.29 │ │ │ │100.11.30 │ │ │ │ │100.11.30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號 │偵字第53號 │偵字第53號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5/23 │103/09/11 │103/09/11 │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06/17 │103/09/11 │103/09/1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696號 │第3932號 │第3932號 │ │ │ ├──────────┼──────────┤ │ │ │判決附表1編號5、14、│判決附表1編號9、21、│ │備 註│ │20、22、23 │31 │ │ ├──────────┼──────────┴──────────┤ │ │非累犯 無押 │非累犯 無押 │ │ │已發監執畢(未經假釋)│編號2-5業經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38號裁定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以106執緝丁414執行中(107.3.16-107.10.15)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詐欺有期徒刑四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五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0.11.25-100.12.8 │100.11.30-100.12.30 │100.10.19-100.12.12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3號 │偵字第53號 │偵字第53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932號 │第3932號 │第3931號 │ │ ├──────────┼──────────┼──────────┤ │ │判決附表1編號17 │判決附表1編號19 │判決附表1編號8 │ │ ├──────────┴──────────┼──────────┤ │備 註│非累犯 無押 │非累犯 無押 │ │ │編號2-5業經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38號裁定 │有罪確定後司法警察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關拘提、逮捕留置期間│ │ │1,000元折算1日 │折抵1日 │ │ │以106執緝丁414執行中(107.3.16-107.10.15) │(留置期間:106.7.16)│ │ │ │以106執緝丁413執行中│ │ │ │(106.7.17-107.3.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