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建智(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詐欺有期徒刑二月5次 │詐欺有期徒刑三月3次 │
├────────┼──────────┼──────────┼──────────┤
│犯   罪   日  期│101.2.5             │100.9.22-100.10.24  │100.10.31           │
│                │                    │100.11.22           │100.11.30-100.12.21 │
│                │                    │100.11.30           │100.12.9-100.12.29  │
│                │                    │100.11.30           │                    │
│                │                    │100.11.30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號           │偵字第53號          │偵字第53號          │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5/23            │103/09/11           │103/09/11           │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06/17           │103/09/11           │103/09/1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696號            │第3932號            │第3932號            │
│                │                    ├──────────┼──────────┤
│                │                    │判決附表1編號5、14、│判決附表1編號9、21、│
│備            註│                    │20、22、23          │31                  │
│                ├──────────┼──────────┴──────────┤
│                │非累犯  無押        │非累犯  無押                              │
│                │已發監執畢(未經假釋)│編號2-5業經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38號裁定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以106執緝丁414執行中(107.3.16-107.10.15)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詐欺有期徒刑四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五月1次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0.11.25-100.12.8  │100.11.30-100.12.30 │100.10.19-100.12.12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苗栗地檢101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3號          │偵字第53號          │偵字第53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9/11           │103/09/11           │103/09/1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932號            │第3932號            │第3931號            │
│                ├──────────┼──────────┼──────────┤
│                │判決附表1編號17     │判決附表1編號19     │判決附表1編號8      │
│                ├──────────┴──────────┼──────────┤
│備            註│非累犯  無押                              │非累犯  無押        │
│                │編號2-5業經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38號裁定 │有罪確定後司法警察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關拘提、逮捕留置期間│
│                │1,000元折算1日                            │折抵1日             │
│                │以106執緝丁414執行中(107.3.16-107.10.15)  │(留置期間:106.7.16)│
│                │                                          │以106執緝丁413執行中│
│                │                                          │(106.7.17-107.3.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