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義輝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義輝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幸罹患腦中風,左側急性丘腦梗塞,伴有右側麻木(證1)。被告因上開疾病,於106年10月9日由看守所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轉入病房,因被告擔憂本案判決有無送達?上訴期間何時計算?等事宜,故央求醫師讓其出院處理上訴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出院,目前看守所醫師醫囑:被告應在外就診,以便醫療。為此聲請鈞院向看守所函查被告病情是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8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被告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董信義及賴雅如等人之證述,暨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5年6月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暨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此有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各情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之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卷第38頁至39頁、46頁)。
四、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經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受重刑(有期徒刑5年6月)之諭知,雖被告對於上揭被訴各項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倘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上揭所述「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本件被告並無「高齡」(年僅53歲)或「阻礙逃亡的疾病」(被告雖稱罹患腦中風,左側急性丘腦梗塞,伴有右側麻木云云,並附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腦中風,左側急性丘腦梗塞,伴有右側麻木(以下空白)」】,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前述一事是否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以痊癒,並一併檢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影本供該所參酌,據該所函覆:「查被告腦中風、高血壓,根據外醫紀錄,中所拿藥,妥善治療即可」等語。是上述被告此一疾病即「腦中風,左側急性丘腦梗塞,伴有右側麻木」部分,尚非屬可阻礙被告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縱被告有其所稱其罹患腦中風等情,惟相較於本案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暨目前身體狀況等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再被告雖稱其罹患上述腦中風等疾病,而目前看守所醫師醫囑其應在外就診,以便醫療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被告現罹之疾病是否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以痊癒?」經該所回覆表示:「本所收容被告蘇義輝經醫師診察後簽註:『查被告腦中風、高血壓,根據外醫紀錄,中所拿藥,妥善治療即可』」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11月29日中所衛字第1060007379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醫記錄影本在卷為憑。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況其亦可以戒送外醫處置,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情形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