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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曉能簡璽容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瑀彤
受刑人
余泰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15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各罪為相同之行為,且受刑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件係受刑人一時失察而誤觸法網,受刑人願意設法繳回不法所得,以彌補被害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當屬得以准許易科罰金情形。受刑人先前已遭羈押4個月,對於己身違法之舉深感悔悟,並記取犯罪之教訓,受刑人並非惡性重大而有難以矯治等情,本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必要。㈡原判決論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既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依據後,並給予自由刑得以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竟未考量短期自由刑將造成受刑人之社會關係中斷、慣於監獄生活方式、易學習不法事物、價值觀念偏差等流弊,未能准許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洵屬違法不當。㈢受刑人之子領有重大傷病卡,身體極為虛弱,長期需要他人照顧,需要龐大醫療費費用,受刑人有正當職業,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須扶養2名年幼在學子女及年逾60歲之年邁雙親,家中生活重擔均由受刑人一肩扛起,實有必要將殘刑以易科罰金或改服社會勞動行之,否則受刑人工作無法繼續、經濟生活無法維持、家中老小無人照顧,執行檢察官不准許易科罰金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檢察官對於本件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有瑕疵,本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余泰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1013、1014、101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余泰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7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6年度執字第1592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受刑人之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6年11月27日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時,受刑人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余泰勳所犯本案(確定部分)係矚目重大之集團性詐騙組織案件,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既遂部分多達17人,未遂部分高達66人次,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又利用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出,使執法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困難,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影響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刑人余泰勳不思正當工作而以詐欺為手段,獲利非低,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由,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106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592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附於上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24號執行卷足稽。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受刑人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式為之,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已就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前述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云云,實非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給予自由刑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有罪刑事判決雖於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僅係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將所處罪名及刑罰裁量結果完整揭露而已,並非已預先審酌或認定該名被告毋庸入監執行;至於案件確定後進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依法院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而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權限,非可僅因刑事判決主文欄已有揭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謂執行檢察官不得將該名刑事被告發監執行,是聲明意旨此部分所指,誠屬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又受刑人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事由,核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意旨徒以檢察官未審酌前情,否准其易科罰金,即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顯屬違法不當,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再聲明意旨雖提及其他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情形,惟每案之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且每案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故無法予以比附援引,是聲明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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