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彰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彰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彰彪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臺中、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彰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誣告 │偽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01.18 │101.06.21 │103.11.22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 ││年 度 案 號│第3552號 │第3552號 │字第7616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7411 ││實│ │ │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3.11.18 │103.11.18 │103.12.25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7411 ││判│ │ │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12.05 │103.12.15 │10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846號 │第847號 │第2592號 ││ │(編號1-3定刑為有期 │(編號1-3定刑為有期 │(編號1-3定刑為有期 ││ │徒刑7月) │徒刑7月) │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彰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妨害公務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26日至101年7│ │ ││ │月12日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4591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 │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5.03.10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確├──────┼──────────┼──────────┼──────────┤│定│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 ││判│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01.19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273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