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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豫
被告
彭湘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一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之「宥恕」,係指於他方通姦行為後,就通姦事實予以寬容或原諒之行為。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於民國106年1月1日凌晨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花嫁民宿602號房內發生性行為,業據被告范振豫、彭湘云與告訴人於同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范振豫、彭湘云各別支付精神撫恤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告訴人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范振豫、彭湘云,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該精神撫恤金由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2樓之2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收執,此有被告范振豫警詢、偵查、被告彭湘云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之指述,及告訴人與范振豫、彭湘云三人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已於同年月13日依和解書所載之條件,前往履行地點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各給付和解書撫恤金18萬元(共36萬元)與該事務所人員收執,復有卷附本票影本、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代收款收據可憑(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范振豫、彭湘云既簽訂和解書,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業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和解條件,依和解書內容,告訴人即願意原諒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可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之相姦行為。告訴人雖於原審稱:僅收到1萬6000元,尚未收到撫恤金36萬元云云,然此為告訴人與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拆帳問題,與本案無涉,不得據此影響前開宥恕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依和解書對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有宥恕之意思,其對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本件相姦行為之告訴權即已喪失,告訴人即不得對被告范振豫及彭湘云為告訴,不得告訴而為告訴,此部分告訴即不合法。

五、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權因宥恕而喪失,是本件訴追條件尚有缺漏。檢察官未察逕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彭湘云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范振豫係告訴人劉亞芹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彭湘云明知被告范振豫為有配偶之人
    ,2 人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
    鄉日月花嫁民宿602 號房間內,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范振
    豫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彭湘云係涉犯同
    法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有配偶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
    5 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著有明文。而刑法規定對
    於配偶之宥恕,即於其配偶與人發生通姦或相姦之事實後,
    予以寬宥恕諒不予追究之意思表示,宥恕一經表示生效,其
    原有之告訴權即已喪失而不得告訴,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已
    有明文,至其意思表示係向其配偶為之抑向與其配偶相姦之
    人為之,均無不可,因此對配偶宥恕之意思表示事關告訴權
    之有無,能否使宥恕之效力繫於一定條件始發生,或者因一
    定條件而解除,不無疑問。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
    之要件,告訴是為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通
    說認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
    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
    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
    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
    其所附告訴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應視為
    無條件之告訴,其告訴應認為合法,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則
    生效與否在告訴當時應即判斷之,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
    之意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自明,而宥恕事關告訴權之是否
    喪失,已如前述,因此宥恕之意思表示自其效力自應與告訴
    之效力一併觀察,從而理論上,宥恕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
    自應與告訴附有條件等同視之,方屬理論一貫。準此而論,
    如宥恕附有停止條件,須俟條件成就時宥恕始生效力,配偶
    原有之告訴權確定喪失,不致造成告訴權不明確之狀態;然
    如宥恕係附解除條件,因一旦為宥恕之意思表示時,配偶原
    有之告訴權已喪失,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再回復,則告訴
    權之有無即陷於不確定,殊與上開理論不符,從而應認宥恕
    之意思表示係不可附解除條件,方始無悖告訴權之明確性,
    凡此係就告訴權在性質上係請求發動國家偵查權之公法上意
    思表示觀點而言,與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不論停止或解除條件
    均屬有據,究屬有別。
三、經查:
  ㈠被告范振豫與被告彭湘云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日月花嫁民宿602 號房內發生性關係,嗣經告
    訴人劉亞芹當日協同徵信社人員前往現場而發現,告訴人當
    場與被告2 人簽立本票(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
    4 張,面額8 萬元共2 張)及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載明被告
    范振豫、被告彭湘云同意各支付18萬元與告訴人,並分別於
    106 年2 月25日、106 年3 月25日及106 年4 月25日分3 期
    償還,並由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2 之
    「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人員收受上開款項,且於被告2 人
    均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不再追
    究其2 人之民、刑事責任,此業據被告范振豫於警詢及偵訊
    、被告彭湘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在卷,且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指訴明確,並有上
    開3 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
    堪認定。從而,被告2 人履行上開「各給付18萬元與告訴人
    」之條件後,告訴人之宥恕生效力,原有之告訴權即喪失。
  ㈡被告2 人於106 年1 月13日,前往履行地點即「萬達國際法
    律事務所」,各提前給付賠償金18萬元(共36萬元)與該事
    務所人員收執,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本票6 張及萬達國際法
    律事務所代收款收據2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準此,告訴人宥恕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其告訴權即
    喪失,依法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指稱
    ,徵信社人員僅給其1 萬6,000 元,並未拿到賠償金額36萬
    元,故仍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告訴人既與被
    告2 人簽立前揭和解書內容,並親自簽名,已可認其同意當
    被告2 人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民、刑
    事責任,而被告2 人業已於106 年1 月13日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應認告訴人之宥恕生效,不得再告訴,告訴人上開所述
    ,係其與徵信社人員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與本案無涉,則被
    告2 人既已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告訴人自不得再告訴,是告
    訴人之告訴不合法。
  ㈢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權於106 年1 月13日因宥恕生效而喪失
    ,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1日投檢
    蘭厚106 偵1299字第693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
    ,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06年度上字第63號
    被      告  范振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彭湘云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3號),本檢察
官於106年1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既認「. . . 對配偶宥恕之意思表示事關告訴權之有無
    ,能否使宥恕之效力繫於一定條件始發生,或者因一定條件
    而解除,不無疑問。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之要件
    ,告訴是為請求國家追訴處罰犯罪者之意思表示,通說認附
    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
    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
    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
    罪意思表示不明確,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其所附
    告訴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應視為無條件
    之告訴,其告訴應認為合法,是以告訴如附有條件則生效與
    否在告訴當時應即判斷之,不能因附有條件而使告訴之意思
    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自明,而宥恕事關告訴權之是否喪失,
    已如前述,因此宥恕之意思表示自其效力自應與告訴之效力
    一併觀察,從而理論上,宥恕之意思表示如附有條件自應與
    告訴附有條件等同視之,方屬理論一貫。」而附條件之宥恕
    不論係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若排除其所附條件,只餘單
    純之宥恕,其宥恕自屬明確,故宥恕之意思表示解釋上應一
    律不得附條件,不能分別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異其解釋而認宥恕之意思表示僅得附停止條件而不能附解除
    條件。蓋以宥恕之意思表示若附停止條件,宥恕是否生效、
    告訴是否合法將係於停止條件成就之不確定因素,其停止條
    件成就之時間殊難確定,將使合法之告訴,可能於不同審級
    審理時或判決確定後,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變為不合法之告
    訴,亦即宥恕之意思附有(停止)條件而提告將使告訴之意
    思表示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原審認宥恕之意思得附停止條
    件,其見解前後矛盾,用法應非妥適。本案原審以告訴人之
    宥恕意思表示已因停止條件成就,故所提告訴為不合法之告
    訴,適用法律應有違誤,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違法,至為明
    顯。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紹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