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騰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瑩(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已知悔改,因羈押中母親過世,羈押完畢後被告改變很多,也知自由的可貴,現有一份安定的工作,以前的朋友都沒再聯絡,只想好好做人、幫忙家中一切,請求法官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會好好配合等語。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被告經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本院上訴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