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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靜芬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緯
被告
古成藤
被告
劉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之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古成藤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1 至5 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益源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又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 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部分,已具體表明如認有罪,請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地點,被告是否認罪並賠償對方損失、告訴人各受傷之情形,又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量刑有期徒刑3 月等語。詎原審判決竟於主文記載:被告古成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劉益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欄中記載:「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㈢爰審酌被告古成藤、…、劉益源、…為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於監獄服刑時本應遵守監獄之規定,服膺團體生活之群體規範,更應躬身反省以往之過錯,砥礪自己切勿再觸法網,詎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先將腳置於被告古成藤之枕頭附近,打擾其他受刑人休憩,自有不該,本應以平和之態度道歉並更正其行為,竟不思平和溝通,而與被告古成藤爭執,被告古成藤、劉益源、…,共同揮拳、腳踢、壓制被告即告訴人林哲緯,…,雙方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語,進而為上開主文所示之各拘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原審判決以累犯論處被告各拘役,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哲緯(下稱被告)部分:我是受害者,為何被判刑。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1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條所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該再犯之罪其「法定刑」而言,非指「宣告刑」;且其並不限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即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而最輕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亦與本要件相符。查被告古成藤、劉益源所犯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亦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論以「累犯」,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古成藤及劉益源分別量處『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不相符合云云,顯對構成累犯之要件有所誤會,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關於被告林哲緯上訴部分: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所載列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林哲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被告林哲緯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僅謂「我是受害者,為何被判刑」,實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林哲緯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哲緯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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