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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富
- 選任辯護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告
- 黃信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富曾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並為○○公司現任負責人邱○蓮之配偶,係○○公司具有實際決策權力之人。緣○○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與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6,270 萬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公司於98年4 月6 日與新○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全公司),簽訂契約金額為4 億6,490 萬81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舊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新○全公司施作;嗣於99年9 月30日,系爭工程發生坍塌工安事故,以致多名施工人員死亡、受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月21日偵訊時當庭訊問○○公司與新○全公司間之契約後,被告洪金富明知○○公司與新○全公司於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前,原僅訂有舊契約,竟與被告即新○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洪金富、黃信銓約定偽造新契約之合意後,由被告洪金富指示○○公司員工范隆國持合約金額為1 億3,985 萬7,032 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於100 年1 月31日至北山交流道工務所,交由被告黃信銓在偽造之新契約上蓋用新○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被告洪金富等人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具狀陳報該偽造之新契約,以作為系爭工程上開工安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刑事證據等語,因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涉犯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信銓之自白、舊契約、新契約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過失致死案件之100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洪金富與其配偶邱○蓮委由律師賴錦源出具之刑事辯護狀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4835號起訴書及被告2 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金富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新、舊契約之訂定,亦無叫范隆國將新契約交予黃信銓簽署,伊係事後才知此事,新○全公司並沒有做這麼多工作,原訂舊契約內容係錯誤的,新契約僅係還原新○全公司事實上所做之工作,是以新契約內容並無偽造等語;被告黃信銓則陳稱:伊只是寫自白書給國工局,該舊契約係違法轉包,新契約則係為規避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65條違法轉包之規定所虛偽簽立,因若招標機關查得違法轉包即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將○○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刑事部分,因不論依新、舊契約,該發生公安部分均係由新○全公司所承作,故刑事責任並無何不同,伊均係依照事實陳述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洪金富是否參與新、舊契約訂立之認定:
⒈系爭工程之舊契約係於98年4 月6 日由○○公司與新○全公司訂定,總金額為4 億6,490 萬81元,而新契約則係於100年1 月31日由○○公司員工范隆國交予被告黃信銓,由被告黃信銓蓋印後所訂定,總金額為1 億3,985 萬7,032 元,新、舊契約之總金額相差高達3 億2,504 萬3,049 元,又比對新、舊契約所附之合約價目表,新契約移除之作業項目包括:一、路工工程項目A-02拆除(含營建資源回收處理)、A-03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二、橋樑及結構物工程項目B-09鋼筋續接器,16 mm∮(配合施工)、B-10鋼筋續接器,19 mm∮(配合施工)等共計111作業項目(詳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證人即○○公司員工范隆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信銓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正、反面),復有舊契約1份(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11號卷〈下稱他511號卷〉第28至36頁)、新契約(見他51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6頁)、舊合約與新合約對照後之新合約移除部分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范隆國於給付承攬報酬案證稱:○○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與黃信銓等洽談工程項目及價格,經其整理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後,交與○○公司採發部副總經理陳經榮看過,再給○○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金富、財務及法務部門看過,才與新○全公司於98年4 月6 日訂立舊契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下稱建131 號〉卷四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足認被告洪金富係先與被告黃信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後,始授權證人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進而訂定舊契約,並於○○公司採發部副總、財務、法務部門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看過無誤後始簽訂,是以○○公司對於與新○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舊契約之過程堪稱甚為慎重,此於新契約當亦無不同。
⒊被告黃信銓於偵訊供稱:新契約是我與洪金富於電話中商定後,洪金富叫我一定要去處理好,要求訂定新合約,我才開始著手與○○公司訂定新合約,之後范隆國與我訂條款時,我是經由范隆國告知始知悉此新合約係因地檢署要求○○公司出具合約書而訂定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下稱偵206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洪金富事先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金額已有所瞭解,並與被告黃信銓商定後,被告洪金富乃授意○○公司員工范隆國制作新契約,再交予被告黃信銓蓋用新○全公司印章而訂立,且被告洪金富係因南投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要求其出具合約書,故被告洪金富始要求被告黃信銓配合訂定新契約,以利其提出予承辦檢察官。
⒋又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由被告洪金富及邱○蓮於100 年2 月23日委由賴錦源律師向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案件(下稱第①案)之檢察官具狀陳報乙情,且被告洪金富及邱○蓮之選任辯護人於該刑事辯護狀第二點亦載明係「依鈞長於100 年1 月21日庭訊之指示,陳報○○公司與新○全公司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此有該刑事辯護狀1 份(見南投地檢署承辦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4835號卷〉二第55頁至第6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系爭工程之契約書顯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開庭時要求被告洪金富及其配偶邱○蓮提出○○公司與新○全公司所簽訂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契約書,是以被告洪金富即負有提出此○○公司與新○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責,此與被告黃信銓前於偵訊陳稱:新契約是我與洪金富於電話中商定後,洪金富叫我一定要去處理好,要求訂定新合約,經由范隆國我才知道這個合約是因為地檢署要求○○公司要出具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黃信詮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
⒌綜上,足認○○公司與新○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既係被告洪金富依承辦系爭工程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之要求,而負有提出之責,且因系爭工程既已發生公安事故,並造成多名施工人員死亡、受傷,且被告洪金富委由辯護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又非原簽訂之契約書,而係另又重新簽訂與原有之契約書內容有重大差異之契約書,故被告洪金富對此新簽訂之契約書之內容當甚為慎重,又依證人范隆國證述系爭工程舊契約書簽訂之過程,除由被告洪金富先與被告黃信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後,始授權證人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進而訂定舊契約,並經○○公司採發部副總、財務、法務部門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看過無誤後始簽訂,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過程經層層把關,甚為慎重,此於新契約當亦無不同,是以被告洪金富當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新契約之訂立,且系爭工程之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額相差高達3 億2,504 萬3,049 元,減少之總金額為舊契約總金額之69.91%,又移除之作業項目高達111項,此總金額減少比例甚高、移除之作業項目甚多,若無○○公司決策之高層授意,絕非范隆國一人即可決定該新契約之內容,並可要求被告黃信銓配合蓋印,更何況該新契約之總金額1億3,985萬7,032元又較被告黃信銓實際已領得之1億7千餘萬元少,若非被告洪金富與被告黃信銓講定新契約不實之內容僅係為交予承辦檢察官之用,而非以之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則被告黃信銓即不可能配合○○公司簽訂此對新○全公司甚為不利之新契約,足認被告黃信銓陳稱該新契約係由被告洪金富於電話中與其商定後,始由范隆國制作新契約交予其蓋印,顯與事理相符,故被告黃信銓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洪金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金富未參與新契約之訂定等語,顯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洪金富所行使之新契約內容是否係虛偽之認定:
⒈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由○○公司及新○全公司所訂立,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金富,並事先對新契約之內容、項目及總金額已有所瞭解及授意該公司員工范隆國制作新契約,再交予被告即新○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信銓蓋印而訂立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分別係○○公司、新○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新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公司與新○全公司,是以新契約之訂定係有制作權人即被告洪金富、黃信銓所為,故新契約具備形式上之真正。
⒉被告黃信銓於103 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要提出1 份新舊合約對照表,因洪金富主張本案工程係依照新合約來進行,與事實不符(庭呈新舊合約對照後之新合約移除部分,合約項目表、工程合約-瀝青混凝土材料及施工、統一發票影本等)。(問: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你在新契約上有表明該契約為偽造之契約,並在旁改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是何意思?)當時范隆國將新約交給我要我簽章時,我覺得怪怪的,因為范隆國當時已經表明新的契約是要給地檢署,我考慮了兩天之後,就在新契約的第六頁底下寫下「此為無效合約」,並有蓋騎縫章,當時新契約是一式三份,此騎縫章一定有可以吻合的另外一半。(問:截至99年9 月25日,本案工程進度已逾八成,何以只向○○公司請領1 億多元的工程款?)有部分是由○○公司代購材料,這部分已經由○○公司扣除,剩餘的款項才是給新○全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被告黃信銓上開供述,足認○○公司員工范隆國將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交予被告黃信銓簽章時,范隆國即表明該新契約係要交給地檢署,至於新○全公司於系爭工程已施工逾八成,卻只向○○公司請領1 億餘元之工程款,係因其中部分材料係由○○公司於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期周轉金上限2,000 萬元之範圍內墊付或代購,此部分業於新○全公司領取各期款時即先由○○公司予以扣除,剩餘之款項始交予新○全公司。
⒊證人即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副工程司承辦人黃國誌於偵訊證稱: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即99年9 月30日)時,系爭工程已履行近百分之90等語(見他511 號卷第89頁),核與國工局出具之第16期工程估驗單、第17期工程估驗單各1 份(見他511 號卷第104 頁、建131 號卷三第55頁)記載:系爭工程迄100 年1 月13日已完成第17期,工程實際進度為百分之91.56 大致相符,足認迄100 年1 月31日○○公司范隆國至上開工務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予被告黃信銓時,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
⒋證人即被告黃信銓於104 年12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4 月6 日新○全公司與○○公司簽立合約金額4 億6,490 萬81元「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舊契約〉,是否是你經手?)是,本件簽約後有公證。(問:為何在101 年1 月31日於北山交流道工務所收合約金額1 億3,985 萬7,032 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新契約〉?)新契約最主要是要呈報給南投地檢署作為證據使用,是范隆國跟我說的,新契約的內容是誰擬的我不清楚。(問:新契約是范隆國在101 年1 月31日在北山交流道工務所交給你,你是第一次看到?)是。(問:〈提示上開他字卷第39至46頁〉此契約是否為你蓋章的新契約?)新契約的內容我沒有看就蓋章,因為范隆國跟我說要送地檢署,但他也沒有給我副本。(問:在簽完新契約後,工程是依照新契約進行還是舊契約?)我事後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案件起訴後,核對新舊契約,新契約項目比較少,舊契約剔除的項目都是我們新○全公司另外發包給其他公司,此有發票及合約可證。(問:此工程於100年1月31日工程進度完成多少?)百分之91.56。(問:當時工程進度是否到第17期?)已經到17期,而且預計本來就在100年1月13日就要完工,在工程意外以前就已經做到近百分之91.56。(問:就你之前提出的新○全公司發票金額,從第1期到第17期工程,估算的發票金額…合計金額是1億7314萬8527元?)總金額跟我們核對的有一點差距,我們對的是1億7,094萬7,010元,發票各期總金額應該是沒有錯。(問:上開均是○○公司給付給新○全公司的現金款的發票?)是,但是只有現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依證人黃信銓上開證述,足認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范隆國於101年1月31日交予證人黃信銓時,其第一次看到該契約書,范隆國稱該新契約最主要係要呈報給南投地檢署使用,且未將該新契約副本交予證人黃信銓,於公安意外發生前該工程已施工至百分之91.56,證人黃信銓所提出之新○全公司之第1至17期之發票金額合計1億7千多萬元,而此部分款項僅限於現金支付部分。
⒌勾稽○○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予新○全公司自第1 期至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為1 億7,700 萬2,219 元(各期發票含稅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新○全公司開立與○○公司之發票影本16份(見他511 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377 頁;建131 號卷三第7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51頁)在卷可參,比對○○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全公司之工程款項總計1 億4,926 萬5,054 元(各期匯款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加計被告黃信銓於98年8月14日另收取○○公司之工程匯款400 萬元,○○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 期起迄第16期匯款與新○全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1 億5326萬5054元,此有新○全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16張(見他511 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建131 卷三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及收據影本1 份(見他511 號卷第367頁)在卷可參,與○○公司就系爭工程支付新○全公司自第1 期至第17期工程款項發票含稅金額總計為1 億7314萬8527元相去不遠,足認迄100 年1 月31日,○○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第17期,且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1.56 ,○○公司以現金支付新○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1 億7,700 萬2,219元等情為真,惟如再加計被告黃信銓所述○○公司已先扣除17期之代墊款共約2 億元(即代墊款上限2,000 萬元,惟於國工局將每期工程款撥款予○○公司後,○○公司均會將新○全公司之代墊款扣抵沖銷,而歸0 ,故17期之代墊款之上限為3 億4,000 萬元),則新○全公司實際共已領得3 億7,000 餘萬元,此與新契約之總工程款差距可謂相當大。
⒍又新○全公司於103 年間對○○公司就系爭工程以舊契約為據,起訴請求○○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訴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審理,而○○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向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即以新○全公司截至101 年7 月31日止,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總估驗金額為1 億7,100 萬3,178 元,稅額857 萬1,534 元,總計應領工程款為1 億7,957 萬4,712 元,依約應保留之2.5%工程款為982 萬7,701 元,○○公司已實付1 億6,974 萬7,001 元,新○全公司則稱○○公司實付1 億6,815萬635 元;嗣該案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共計3 億7,458萬3,461 元(包括工程款1 億6,974 萬7,010 元及代墊款2億363 萬6,451 元)予新○全公司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建131 號卷一第3 至7 頁)、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正、反面)、該案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建131 號卷三第107 至108 頁)、該案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見建131 號卷四第9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以○○公司就系爭工程既已支付共計3 億7,458 萬3,461元(包括工程款1 億7,094 萬7,010 元及代墊款2 億363 萬6,451 元)予新○全公司,此支付金額與舊契約總金額相近,而與新契約相差甚遠,是以新契約之內容顯非真實。又若謂○○公司於該案否認舊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代墊款2 億363萬6,451 元部分,然舊契約中○○公司所應支付予新○全公司之工程總金額4 億6,490 萬81元內不包括代墊款,是否表示○○公司以5 億6,270 萬元之金額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惟○○公司除應支付新○全公司4 億6,490 萬81元之工程款外,○○公司自己尚須負擔購買原物料之價金2 億363 萬6,451 元,即○○公司承包此工程即先賠1 億583 萬6,532元,此在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係不可能發生此不合公司經營目的之情事。凡此均無法為○○公司與新○全公司所訂立之新契約內容始為真確之認定,是以被告洪金富所辯顯無從採信。
⒎而○○公司對承攬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今雙方既訂立工程合約書,並相當慎重而為公證,即表示雙方就該工程往後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及爭議均應依該契約之約定為依規,尤其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金額等項目之權利、義務更係如此,以保障雙方之權利,並使之明確化,且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之情形下,○○公司係不可能憑空超出契約所約定之總工程款支付新○全公司工程款之可能,更何況○○公司於不算代墊款2 億餘元之情形下,仍溢付新契約之總工程款高達2 、3千萬元,而非數十萬元或百萬元,又○○公司竟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已支付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款,甚至還溢付2 、3 千萬元,實令人匪夷所思,亦不合事理。又若謂代墊款不算入舊契約中之工程總金額4 億6,490 萬81元,則是否表示○○公司應給付總工程款為6 億6,853 萬6,532 元,反而對○○公司更不利,且亦不符合雙方訂約時之真意,是以原判決以「○○公司支付新○全公司之工程款總計1 億7,700萬2,219元與新契約、舊契約之總金額相較,與新契約之契約金額1億3,985萬7,032元較相近,顯然○○公司與新○全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以新契約為據,並已有變更舊契約另訂定新契約之合意,被告洪金富、黃信銓始訂定新契約」等,顯與事理及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⒏又縱○○公司於系爭工程98年4 月6 日舊契約訂定前、後,曾於98年3 月25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25日、99年3 月12日,陸續向○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訂購鋼筋,復於98年3 月12日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訂購水泥,另與弘○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鑫公司)就井式基礎開挖工程訂定承攬契約等情,有鋼筋銷售合約書影本7 份(見國工局102 年3 月15日國工局處二字第1020002898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申訴卷〈下稱申訴卷〉第95至101 頁)、○興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22份(見申訴卷第102 至123頁)、散裝水泥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24 頁正、反面)、台○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23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1 份、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影本3 份(見申訴卷第125 至144 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井式基礎開挖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45 至148 頁)、弘○鑫公司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49 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記帳傳票影本5 份、弘○鑫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4 份、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4 份、支票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50 至163 頁)、弘○鑫公司101 年12月14日弘○鑫工字第10001 號函影本1份暨檢附相關文件影本1 份(見申訴卷第164 至166 頁)在卷可參,惟雙方既於98年4 月6 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書(即舊契約),且依該契約之約定該工程總金額為4 億6490萬81元,依○○公司向國工局承攬之總工程款5 億6270萬元之價格對應以觀,很明顯可知該舊契約所約定之總工程款即係帶工帶料之價額,而非僅由新○全公司負責施作,○○公司須負責出資購買原物料,在雙方有此認知且有契約為憑之情形下,縱○○公司於系爭工程之舊契約訂定前、後,曾於上開時間陸續向○興公司訂購鋼筋,及向台○公司訂購水泥,又與弘○鑫公司就井式基礎開挖工程訂定承攬契約,惟此應係如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水泥及鋼筋部分是由○○公司代購,因新○全公司很小,沒有辦法開立信用狀,始由○○公司代購,惟此墊付款○○公司於該期領工程款時會直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水泥、鋼筋等原物料既係因新○全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以購買,而委由○○公司代購,且嗣後再從○○公司應給付予新○全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此應僅係○○公司為新○全公司代購原物料之關係,而非因此轉變為○○公司須負提供原物料之責。否則若新○全公司僅須施作該工程而不須提供原物料之情形下,○○公司即願支付4 億6,490 萬81元工程款,則新○全公司顯樂觀其成,而○○公司須負責提供2 億餘元之原物料,而賠錢承攬系爭工程,當非○○公司當初與新○全公司訂立舊契約時之真意,且亦非○○公司所能接受。而原判決雖以「就如附件一所示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編號7 、8 、22、23等,已另向○興公司、台○公司、弘○鑫公司購買材料或委由他人承攬施做,則新契約將此些作業項目移除,乃依據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狀況而為,非毫無依據,益徵新契約應非偽造」等語,惟原判決顯未慮及○○公司與新○全公司所訂立舊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及舊契約遭移除之項目多達111 項,原判決僅以此4 項原物料部分即遽以推論新契約移除多達111項之作業項目應非不實,而未慮及○○公司與新○全公司間實際施作及付款之情形,尚有未洽。
⒐再被告黃信銓提出新○全公司就系爭工程遭新契約移除作業項目與協力廠商簽約施作之合約、發票等單據,其中協力廠商包括拓○瀝青企業有限公司、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恩工程行、○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就附件一編號4 至8 、18至19、22至23、30至35、42至51所示作業項目與新○全公司訂定合約(詳如附件一),且依據該些合約施作而開立發票,發票金額總計為1363萬6845元(各該協力廠商訂定之合約名稱及依此開立之發票金額分別詳如附件三),此有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瀝青混凝土材料展施工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透地雷達工程施工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結構鋼筋組紮工程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橋面伸縮縫工程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盤式支承材料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 公路照明、號誌預埋管線、交控系統土木管道及鋼結構部分- 施工及材料合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新○全公司提供發票影本13份(見原審卷一第69、107 頁、第108 至113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新契約移除如附件一編號4 至8 、18至19、22至23、30至35、41至51所示作業項目確係由新○全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款總額為1,363 萬6,845 元為真,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年初訂立新契約時,上開項目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則為何○○公司於擬訂新契約時已明知此,卻又刻意將之剔除,此顯非工程之追加或變更所得合理解釋,是以新契約之內容顯然不實。
⒑被告洪金富係先與被告黃信銓洽談工程項目、價格等後,始授權○○公司員工范隆國製作舊契約之合約價目總表、合約價目表,進而訂定舊契約,並於○○公司採發部副總、財務、法務部門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金富看過無誤後始簽訂舊契約,已如前述,甚且於98年4 月6 日簽訂舊契約後,○○公司之代理人與新○全公司之代表人即於同年月2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處公證,就依合作契約書即舊契約第23條之新○全公司履約保證所訂立之協議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與新○全公司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即舊契約)等文件之真意,雙方表示對該文件內容之意思一致,且新○全公司並交付元大銀行1 千萬元定期存單及以新○全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面額均為544 萬2,100 元之支票2 紙予○○公司,及提供新○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陳玉霞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面積4389.89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6分之6 ,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公司,此有公證書正本(影印)1 份在卷可稽(見他511 卷第48至53頁)。是以○○公司與新○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舊契約之過程可謂相當慎重,甚至藉由公證之方式以杜絕事後之紛爭。
⒒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本件新契約內容關於工程項目、工程廠商之合約、發票、支付扣款明細之內容,均與卷內發票實際資料不符,新契約所簽載的時間為98年4 月6 日,與新契約交付的時間係100 年1 月31日亦不符,而該時系爭工程進度已經到達百分之91.56 ,焉有工程已進行至即將完工之程度還須另簽訂內容完全不同之新契約之理?且新契約與舊契約不僅就總金額及施作項目均有重大差異,甚至嚴重影響新○全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及就已溢領工程款之合法性,惟○○公司及新○全公司就此極易發生爭端之新契約竟一反舊契約經公證之程序,未經法院公證,而僅由○○公司員工范隆國將○○公司之系爭工程新契約交予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蓋章後,即返還○○公司,再由被告洪金富之選任辯護人將此新契約陳報予承辦檢察官,又○○公司亦未將該新契約交予新○全公司,則被告黃信銓又將如何依照新契約履行?凡此種種情形均與一般業界就工程契約之訂定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⒓再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新○全公司與○○公司於98年4 月6 日簽訂契約金額4 億6,490 萬81元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橋梁及維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即舊契約),該舊契約條款明訂帶工帶料,此可從契約書第12項(即他511 號卷第36頁)看出該標案工程如須購買大宗材料而需代墊款時,由○○公司提供上限2,0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超過2,000 萬元之金額則由新○全公司自己籌措,即○○公司係在2,000 萬元以內代墊款項,待國工局撥款下來,○○公司再從該期應給付予新○全公司之工程款先予扣除,所餘款項才會交付予新○全公司,故○○公司幫新○全公司代墊之款項,最後仍須由新○全公司全數支付。○○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拿8%之權利金,再加統一發票等稅款,故○○公司即以其向國工局所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86% 之價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新○全公司,是以該舊契約承包之總價當然包含全部原物料,即全部帶工帶料。(問:為何○○公司員工范隆國於100 年1月31日要拿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交給你蓋用新○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簽署此新合約究係為何事?)當時我們施工進度已經到了91.56%,不可能再打新的合約書。因為發生意外坍塌,南投地檢署向○○公司要求合約書等東西。(問:新、舊合約兩個不同處在?)合約金額1億多,把很多項目都拉掉。跟付款金額對不起來。(問:你說他付給你1億7千多萬,又說總共付給你3億多元,是因為有很多代墊款?)代墊款部分是直接扣掉。所以我們只拿到5成。(問:原審判決有講到說你們提出的發票跟領款紀錄僅有1億多元,可見新契約是實在的,這部分有無意見?)我有提出一個發包項目表,有10幾項。新合約是1億3千多萬元,怎麼可能還沒做完就付給我們1億7千多萬元。統一發票會這麼少是因為有些代墊款扣掉了。每一期扣回去再重新起算。17期的代墊款扣起來差不多總共約2億元,加我們所領到的1億7千多萬元,總共3億7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依被告黃信銓上開陳述,足認①系爭工程之舊契約條款本即明訂帶工帶料,惟○○公司依約會提供上限2,000萬元內之週轉金,待國工局該期款撥款下來,○○公司再從該期應給付予新○全公司之工程款先予扣除,故○○公司幫新○全公司代墊之款項,最後仍須由新○全公司支付。②○○公司以其向國工局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86%之價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新○全公司,是以該舊契約承包金額當然包含全部原物料,即全部帶工帶料。③於系爭工程發生公安意外時,施工進度已至91.56%,不可能再簽訂新的合約書,之所以再訂立新契約僅係因南投地檢署要求○○公司交付合約書,故被告洪金富始要被告即新○全公司之黃信銓配合簽訂該新契約。④系爭工程之新契約總工程款係1億3千多萬元,怎麼可能還未完工,○○公司即願給付新○全公司1億7千多萬元,即除給付全部工程總價外,尚溢付2千至3千萬元,顯不合事理。⑤新○全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之所以僅有1億7千餘萬元,係因○○公司已先扣除17期之代墊款共約2億元,故代墊款再加上新○全公司所領得之款項1億7千多萬元,合計新○全公司共已領得3億7千餘萬元。
⒔綜上所述,足認雙方就本件系爭工程之舊契約簽訂之態度係相當慎重,且經公證人確認雙方之真意無誤而予以公證,而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30日發生公安事故時,該工程之施工進度已至百分91.56 ,即已進行到該工程之第17期,並預計於100 年1 月13日全部完工,實無再於100 年1 月再訂立新契約之必要與道理,又新、舊契約無論就總工程款及施作項目之差別均相當大,總工程款由4 億6,490 萬81元減少為1 億3,985 萬7,032 元,施作項目移除多達111 項,惟新○全公司就系爭工程開立予○○公司之發票金額經核算即達1 億7,314萬8,527元,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詮證稱已收取1億7,094萬7,010元(其中部分係保留款)工程款,惟新契約之總金額僅1億3,985萬7,032元,○○公司怎可能於該工程尚未完工時,即給付新○全公司1億7千多萬元,即除已給付全部工程總價外,尚溢付2、3千萬元工程款之理,再新○全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雖僅有1億7千餘萬元,惟此係因○○公司已先扣除17期之代墊款共約2億元,故若再加上代墊款,則新○全公司共已領得3億7千餘萬元,此與舊契約之工程總價較接近,而與新契約之工程總價相差過鉅,故新契約之內容顯非真實。又舊契約係經公證,惟新契約並未經公證,且○○公司亦未將新契約副本交付予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詮,以利新○全公司執行,是以該新契約之內容應僅係因南投地檢署要求○○公司交付合約書,被告洪金富始要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配合簽訂該新契約,以規避違法轉包,故該新契約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
㈢關於被告洪金富行使內容不實之新契約之目的為何之認定:
⒈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拿8%之權利金,再加統一發票等稅款,故○○公司即以其向國工局所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86%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新○全公司。(問:為何○○公司員工范隆國於100 年1 月31日要拿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流道工程-路工工程、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交給你蓋用新○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簽署此新合約究係為何事?)當時我們施工進度已經到了91.56%,不可能再打新的合約書。因為發生意外坍塌,南投地檢署向○○公司要求合約書等東西。(問:新、舊合約兩個不同處在?)合約金額1億多,把很多項目都拉掉。跟付款金額對不起來。(問:公安事件發生後,沒有跟你們要合約書嗎?沒有調查你們公司嗎?)檢察官有調查我們,只是沒有跟我們要合約書。○○公司要求我們再簽1份新的合約書給檢察官,用意是在避「轉包」,如果以一個合約的話,這算是違法轉包。因為主事者是○○公司,所以都會跟○○公司要文件。一開始○○公司就有說是新○全做的,檢察官是跟○○要合約書,沒有跟我們要合約書。故○○公司就跟我們要求說要簽新的合約書要給檢察官。(問:他幾乎只有發票錢跟權利金之外,全部都包給你,是否如此?)是。主要在避公共工程委員會違法轉包的規定。(問:轉包部分是檢察官一開始就有在注意還是一直到你去檢舉才去注意?)我不清楚。主要簽契約書是避轉包,責任已經跟○○沒有什麼關係了。因為是我們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依被告黃信銓上開陳述,足認○○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拿8%之權利金,再加上統一發票等稅款,故○○公司即以其向國工局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之86%之價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新○全公司。於系爭工程發生公安意外時,該工程施工進度已至91.56%,不可能再簽訂新合約書,之所以再訂立新契約僅係因南投地檢署向○○公司要求交付合約書,而○○公司為規避公共工程違法轉包之規定,始要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配合簽訂該新契約。
⒉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主要在歸避公共工程委員會違法轉包之規定,因系爭工程是新○全公司做的,是以公安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已經跟○○公司沒有什麼關係了,我不清楚以新合約替代舊合約對檢察官起訴我或其他人或不起訴洪金富有無關聯。(問:你們發生公安的項目?是屬於那個項目?〈提示他字第511 號卷第44頁《按即新契約價目表》)B-02。(問:一開始有起訴你們公司嗎?)有。起訴的人都是我們的人。○○公司只有工地的一個主任跟技師被起訴。(問:第一次起訴的人主要是○○的人?)第一次是起訴三個人,其中一個是我們公司的人,主任游成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依被告黃信銓上開陳述,足認發生公安意外之「B-02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gf/cm2)」施工項目無論係舊契約、新契約均係由新○全公司承作,而無不同,故就新○全公司相關人員及○○公司相關人員就該工程施作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顯然並無何影響;又就新、舊契約之不同主要在於其他施工項目及總金額之多寡,而此只涉及雙方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是否違法轉包,亦不致影響新○全公司相關人員及○○公司相關人員就該工程施作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⒊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標廠商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構成所謂轉包,而所謂「主要部分」,除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外,凡招標文件標示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屬主要部分,尚不以標示於招標公告為必要,否則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該工程得得全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制,顯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雖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後,最高行政法院仍維持主要部分不以招標文件有標示之一貫見解,故○○公司自不得主張無論其將工程之何部分分包予下包商,均無違法轉包情事。
⒋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同法第101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第10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若經認定屬違法轉包確定,並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公司即將面臨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對經常參加政府機構投標之○○公司之損失可謂相當大。
⒌經查,○○公司參與招標機關國工局所辦理「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2A 標北山交流道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機關國工局於102 年3 月15日以國工局處二字第1020002898號函以○○公司就系爭工程涉有轉包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函請○○公司依法提出書面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續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公司隨即依限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國工局則於102 年4 月9 日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3903號函,認定○○公司至少從98年4 月起至99年底,與下包商新○全公司係依98年4 月6 日簽立之合約(按應指舊契約)進行,依該合約顯示○○公司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情形,而駁回○○公司之書面異議,招標機關國工局認定○○公司違法轉包之理由如下:
①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5 億6,270 萬元,依新○全公司來函檢附其與○○公司於98年4 月6 日簽訂之下包合約書顯示,○○公司將系爭標案工程之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全部交由新○全公司承辦,合約總價為4 億6,440萬9,081 元(未稅),加計5%加值營業稅後之合約總價為4億8,762 萬9,535 元,○○公司亦自承曾簽訂該下包合約書(即舊契約),並未否認該下包合約書之真正。又依轉包金額比例觀之,其金額比例已高達該標案工程契約總金額約86.66%,可知○○公司確有將系爭標案工程之主要部分轉由新○全公司履行之情形。
②再依系爭標案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該標案工程項次甲一、「橋梁及結構物工程」之複價為4 億969 萬1,571 元,加計5%加值營業稅後,其金額比例已佔本標工程契約總金額之76.45%,可見該工程項目確屬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參諸下包合約書顯示,○○公司交由新○全公司施作之項目為「結構工程施工、材料及工程進度規劃管理」等,且該下包含約書第5 條記載「二、完工期限:本工程乙方應於99年9 月30日完工目標完成橋樑及結構物工程」,可知○○公司交由新○全公司施作項目幾乎等同系爭標案工程項次甲一、「橋梁及結構物工程」等項目,屬於本標案工程主要部分甚明。
③依一般工程實務,工程進度規劃管理係屬得標廠商應負責管理及整合之部分,惟下包合約卻顯示○○公司將系爭標案工程之工程進度規劃管理一併交由新○全公司辦理,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上合法分包之情形迥然不同。
④查○○公司自承確與新○全公司簽訂98年4 月6 日下包合約,新下包合約(即新契約)則為100 年1 月始另行簽訂,則至少從98年4 月間起至99年年底止,○○公司與新○全公司係依98年4 月6 日之下包合約進行,○○公司並已按期支付工程款予新○全公司,故依最高行政法101 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見解,新○全公司既有進場施作之事實,則不論新○全公司是否依總價4 億6,440 萬9,081 元之合約書全部履約完畢,或僅履行該合約之部分,並不影響○○公司已有違法轉包之情事。否則,倘○○公司於工程進行中遭發現有違法轉包之情事,卻可因停止履行轉包合約或變更轉包合約而主張其非違法轉包云云,則○○公司大可抱持僥倖之心態,於招標機關發現違法轉包行為後再行變更轉包合約,殊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之立法意旨不符。
⑤且得標廠商為賺取利潤,轉包金額本會低於原承包金額,因此轉包廠商所領得金額低於招標機關估驗金額,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公司與新○全公司之下包合約本已約定得由○○公司供給材料予新○全公司使用,故○○公司以其有購買部分鋼筋及水泥等材料云云,縱令屬實,亦與下包合約第11條得由○○公司提供材料之意旨相符,無從以此辯稱其未執行下包合約。
⑥○○公司雖主張其將井式基礎開挖工程分包予弘○鑫有限公司施作,惟○○公司與新○全公司於98年4 月6 日所簽訂之下包合約未顯示有無包含井式基礎開挖工程,遑論○○公司主張將井式基礎開挖工程分包予弘○鑫工程有限公司之契約金額3,000 萬58元,與下包合約金額高達4 億6,440 萬9,081 元,二者相差逾15倍,故縱令井式基礎開挖工程係由其他廠商施作,亦不足證明○○公司與新○全公司未實際執行於98年4 月6 日簽訂之下包合約。況若○○公司確實未執行其與新○全公司於98年4 月6 日簽訂之下包合約,則應係98年4 月6 日下包合約簽約且未執行後,才另行就未執行部分重新委託其他廠商施作,惟○○公司卻主張其於98年4 月6 日與新○全公司簽訂下包合約之前,已簽約購買鋼筋、水泥等材料及將井式基礎開挖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云云,是以○○公司之主張顯有矛盾,並不足採。
⑦況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 條規定:「廠商資格:…共同投標廠商以2 家為限且各成員承攬金額比例不得低於40% ,不開放我國廠商與我國廠商共同投標」,可知縱使於共同投標之情形,系爭工程各投標廠商至少應承攬系爭工程金額40%以上,則本件扣除○○公司轉由新○全公司施作之部分高達86.66%,剩餘由○○公司施作之部分僅餘13.34%,明顯與該工程招標公告意旨相違,亦可證明○○公司確有違法轉包情事。
⑧系爭標案工程投標須知第15.3條⑴(E)b關於工程實績之規定:「其橋梁部分所占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 (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梁工程,可知本工程係以契約結算總金額是否達50% (見他字511 卷181 頁),作為判斷是否為主要部分之依據。查本件○○公司於98年4 月6日與新○全公司簽訂之下包合約書,其金額比例已高達該工程契約總金額約86.66%,且○○公司轉由新○全公司施作之「橋梁及結構物工程」部分,依該標案工程詳細價目表顯示該項目之金額比例已佔該標案工程契約總金額之76.45%,在在顯示○○公司交由新○全公司施作部分,確屬於系爭標案工程主要部分甚明。
⑨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 條已明訂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且要求投標廠商(含共同投標各成員)具有橋梁工程之相當實績及一定財力資格,俾確保投標廠商具有完成本工程之基本能力。查○○公司將本工程契約總金額約86.66%之部分轉由新○全公司施作,致招標機關根本無從審查新○全公司是否具有施作該標案工程之能力及資格,倘○○公司仍可主張其可將本工程任何部分轉由新○全公司施作均不構成違法轉包,則招標公告關於投標廠商(含共同投標成員)之資格限制,豈非得由○○公司任意規避。
⑩綜上,依○○公司與新○全公司簽訂之下包合約(即舊契約)金額及項目觀之,○○公司確已將系爭標案工程之主要部分轉由新○全公司履行,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從而招標機關國工局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等規定將○○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任何違誤。
⒍雖○○公司因不服招標機關國工局102 年4 月9 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3903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擬將○○公司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申訴卷),惟系爭標案工程確充滿違法轉包之疑雲,顯然無庸置疑。
⒎被告黃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在102 年8 月21日有跟檢察官說新的合約書不是真的合約書,是否如此?)對。(問:為何此新的合約書當時亦係由你簽名,而你嗣後又稱此合約係假的合約書,原因為何?)發生公安半年後我們復工,那時我們已經簽了合約,我們的人員包含我被趕出場。他們是說請我們的人繼續做,他們協助。在上軌道後我們就被辭退了。我們花很多錢去改變設施,停工約半年。我們後來就被趕出去,他們也沒有付錢。我們大約還可以拿8 千萬左右,所以新○全公司在民事庭對○○公司求償8,700 萬。施工的地方要變更但還沒有簽合約,懸臂那個橋的部分本來是L 型要變更成U 型,變更合約部分○○跟我們都還沒有簽約就已經施工,等於是違法施工。因為沒有簽約所以不能計價,這些還沒有請款部分約1,400 萬。合約還沒有蓋章,薪資當然不能請款,至於新○全公司之所以會與○○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就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131 號案件調解400 多萬近500 萬元,係因該時○○公司已因遭金門大橋工程拖累而停業,所以該訴訟再打下去已無何意義,故新○全公司僅得調解以結束該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依被告黃信銓上開陳述,足認○○公司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新○全公司,新○全公司就此違法轉包亦知之甚明,是以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與○○公司之被告洪金富本係生命共同體,且被告黃信銓亦配合○○公司之被告洪金富在內容不實之新契約上用印,即可以理解雙方之關係,而被告黃信銓依常理本係不可能向國工局或檢察官檢舉○○公司違法轉包系爭工程予新○全公司,惟因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30日發生坍塌之工安事故,致多名施工人員死亡、受傷,新○全公司擔負起整個公安事故傷亡之和解責任,且亦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及金錢改變工程設計,於停工半年後始復工,惟在系爭工程復工且一切上軌道後,新○全公司之人員含被告黃信銓即全遭○○公司辭退,而於新○全公司人員遭辭退前,○○公司尚應給付新○全公司8,700 萬元,惟○○公司卻翻臉不認人而拒不付款,因○○公司拒付8,700 萬元將會拖垮新○全公司及被告黃信銓,故被告黃信銓已無法顧及雙方曾係生命共同體之合作組合,始會據實向國工局及檢察官檢舉○○公司違法轉包系爭工程,且被告黃信銓也對其先前所為與被告洪金富製作系爭工程不實新契約之事坦然面對,本院依上開事件前後脈胳觀之,認被告黃信銓上開指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不合事理及一般常情之處,而無不實之情形,是以被告黃信銓所述應屬實在。又○○公司與新○全公司間縱因系爭工程公安事故後,○○公司是否有拒不付款等糾紛,亦與系爭工程是否違法轉包之認定無關。
⒏綜上,足認○○公司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86% 之價額,轉包予新○全公司,而系爭工程於發生公安意外時,施工進度已至91.56%,因南投地檢署向被告洪金富要求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而○○公司為規避公共工程違法轉包之規定,始大幅刪減施作項目,以減少轉包予新○全公司之工程總價,並要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配合簽訂該新契約。
㈣關於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行使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認定:
⒈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謂證據,既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則關係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關係他人民事及懲戒事件之證據,自不包括在內。共犯之證據,因與自己利益有關,仍難認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但若共犯者被告事件之證據,與其自己被告事件完全無關者,自不失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⒉原審於104 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詢問檢察官:本件起訴之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所指為何案件,檢察官答以「鈞院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由勤股審理之北山交流道崩塌案件,案由為過失致死,該他人就是該案件在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4835號中之被告、併案及追加起訴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又以該案所起訴之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各被告等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就被告洪金富與被告黃信銓而論,自屬刑法第165 條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⒊本院既認系爭工程於發生公安意外後,因南投地檢署向被告洪金富要求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而○○公司因系爭工程有違法轉包之情事,為規避公共工程違法轉包之規定,乃大幅刪減施作項目,以減少轉包予新○全公司之工程總價,並要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配合簽訂該新契約,且此新契約與被告洪金富、黃信銓或其他人是否涉及該承辦檢察官所偵辦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涉,亦如前述,故被告洪金富提出系爭工程內容不實之新契約應僅與○○公司是否遭招標機關國工局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為違法轉包而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於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資格有關,而非關係自己或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以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仍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惟查,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到場相驗,並以99年度相字第393 號案件承辦,嗣該檢察官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告○○公司、李亞峻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前述第①案)偵查後,認被告○○公司、李亞峻、游修賓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案件(下稱第②案)審理,又檢察官自第①案另簽分100 年度他字第243 號被告不詳案由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第③案)偵辦後,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黃信銓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第④案)偵查,並於101 年12月24日以第④案與第②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黃信銓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下稱第⑤訴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第②案、第⑤案審理及判決,判處被告黃信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嗣經被告黃信銓等上訴,由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45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393 號相驗報告書(見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下稱偵4835號卷〉一第1 至2 頁)、99年度偵字第4835號起訴書(見他511 號卷第388 頁至第436 頁反面)、南投地檢署100 年3 月25日簽呈(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3 號卷〈下稱他243 卷〉一第1 頁)、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3 號簽呈(見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2478號卷〉六第1 至48頁)、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8號追加起訴書(見他511 卷第437 至445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至第202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第451 號判決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251 頁反面)在卷可參。可知上開工安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包括第①至⑤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金富提出系爭工程之新契約,係作為○○公司本身就上開工安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第①案)所用之證據,非用於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中;而被告黃信銓雖僅於第③、④案列為被告,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實質罪責概念,第①至②、⑤案對被告黃信銓亦為關係其本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新契約雖僅係於第①案向檢察官行使,然新契約實作為被告洪金富及被告黃信銓本身就上開工安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第①至⑤案)所用之證據,非用於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中,是被告洪金富、黃信銓所為即與刑法第165 條所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綜上,因系爭工程公安事故發生後,南投地檢署要求被告洪金富交付系爭工程之合約書,而○○公司為規避公共工程違法轉包之規定,始要求新○全公司之被告黃信銓配合簽訂內容不實之新契約,是以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雖有制作系爭工程內容不實之新契約之客觀事實,而該新契約雖就工程總價及施作項目均大幅減少,惟關於發生公安事故之「B-02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項目並無遭移除,故與系爭工程各相關人員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涉,該新契約不實之內容顯係單純為規避遭認定為違法轉包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與脫免刑事責任無涉,足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所為,與「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有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有何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有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有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判決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系爭工程新契約內容關於工程項目、工程廠商之合約、發票、支付扣款明細等內容,均與卷內發票實際資料不符,新契約所簽載之時間為98年4 月6 日,與新契約交付之時間100 年年初亦有不符,依照本件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91.56 ,焉有工程已進行至此即將完工之程度尚另簽訂新契約之理?且○○公司將該新契約交予新○全公司之黃信詮蓋章後,再交還○○公司,嗣後○○公司即將之交予承辦檢察官,並未經過法院公證,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再○○公司並未將新契約副本交予新○全公司之黃信銓,則黃信銓如何依照新契約履行?綜上,足認新契約之提出僅係為提供檢察官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作為證據,且○○公司所為代購原物料,均係在新契約提出之前,是以系爭工程係○○公司依據舊契約轉包予新○全公司。被告2 人提出新契約交予承辦檢察官,由承辦檢察官依契約之工項分包、分工及有無按圖施作等資料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原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能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認定,就不利被告之事項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偽造或使用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告洪金富、黃信銓2 人所制作之系爭工程之新契約內容係不實部分雖稍有微疵,然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事由,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