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郁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3案,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此固為法官自由裁量之權,但與同案其他被告所犯的7件犯行相較,其他共犯之犯案情節與被告雷同,但所定應執行刑,最高者為有期徒刑4年,最低者為有期徒刑3月4月(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與之相較,可認原審對被告所定應行刑較重,甚為不合理。自由裁量亦應有標準,本案被告與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且背景、學歷及家境亦屬相同,為何對被告與其他被告之科刑,落差甚大云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初期對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復又否認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收到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金額,如真有收到其會將之交給李昱皇,但其並未交付該筆金額云云。
三、經查:
(一)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由少年謝○杰擔任車手,少年賴○銘在場把風,被害人丙○○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在其住家對面之大同路226巷內之空地處,將現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謝○杰,後者提領後再將之交付予少年賴○銘等情,據少年謝○杰、賴○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苗警刑偵二字第1020057312號卷第291頁、第302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109至110頁)。而該段時間,被告正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拖水」角色(其加入之時間,係自102年8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6日被查獲時止),負責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共犯李昱皇,並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6%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白(見同上警卷第44至45頁、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101至102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害人丙○○部分)均坦承認罪,並表示對被害人丙○○部分沒有意見,且供稱「(問:共犯少年是誰召集進來?)我不道,我是單純負責把他們的贓款交到李昱皇的手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5頁背面、第97頁),被告亦明確供承其係負責自取得贓款之少年收取現金,再交付予共犯李昱皇。是綜合少年謝○杰、賴○銘之供述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可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理由狀所提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係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另一刑事案件,該案被告以外之共犯為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宋秉軒,共犯中前4人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7件犯行,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6月、3年6月、3年8月;共犯宋秉軒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2件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嗣經通緝到案,經該院以105年訴緝字第329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件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本案之共犯為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4件犯行,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3年;共犯劉嘉鎧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之8件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共犯劉嘉浩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1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犯廖原詰參與該件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1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被告嗣經通緝到案,經該院以105年訴緝字第275號判決(即本案之原審),認定被告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即前述共犯判決之附表二編號2至4)之3件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本案被告顯然將另案共犯之判決結果,與其在本案原審之科刑混淆不清,未予明白區分。
(三)原審判決於科刑審酌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此與同案共犯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於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訴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中之審酌事由:其5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有相關前案紀錄之情形(見該號判決第19頁),顯有不同。是以同案共犯蔡豐洧、張志浩所犯之件數雖較本案被告多1件,但就個人品性素行、生活態度及反省讖悔等情觀之,本案被告之惡性顯然為重。再者,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於坦承犯行後,均曾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雖因被害人不願出面等因素,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最後仍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可見該4人尚有自我檢討、彌補過錯之舉動,但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形。況且,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均有不同,犯罪所得亦有差異,彼此之間本即難僅以參與之件數多寡,作為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唯一依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部分無罪或從輕科刑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