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杰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昱皇(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2年間籌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另蔡豐洧(加入時間為102年6月底起至102年11月28日被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加入,已另行審結)、乙○○(加入時間為102年8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6日被查獲時止)、張志浩(加入時間為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已另行審結)、劉嘉鎧(加入時間為102年6月底起至102年10月22日被查獲時止,已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透過友人互相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受騙民眾聯絡並實施詐術,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套取受騙民眾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受騙民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受騙民眾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受騙民眾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稱為「老師」);李昱皇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管理,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蔡豐洧負責將李昱皇欲交付車手或把風之工作用包包(內含北上之零用金、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證件等)及車手或把風可分得之詐欺所得轉交予張志浩(再轉交劉嘉鎧)或直接交予劉嘉鎧,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乙○○則擔任「拖水」之角色,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李昱皇,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6%;張志浩則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用包包及車手或把風者可分得之詐欺所得予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5%;劉嘉鎧負責招攬及教育車手或把風人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受騙民眾詐欺取財,及將蔡豐洧交付之工作用包包及詐欺所得轉交予車手或把風,就其介紹之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5%;具刑事責任之少年羅○庭(87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廖原頡、少年陳○暘、劉嘉浩、少年賴○銘(85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謝○杰(87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擔任車手或把風之工作,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把風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而乙○○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假稱係有職權之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向前述受騙之人拿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所載之公務員及收受公文書之人。前述車手得手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手提款卡者(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隨即至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戊○○、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另被告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認定:
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騙過程,均有由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為上開詐騙過程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則就上開詐騙過程中,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共犯少年陳○暘、賴○銘、謝○杰參與本案犯行,均是共同被告劉嘉鎧介紹加入之情,為共同被告劉嘉鎧供述明確,則共同被告劉嘉鎧對於透過上開方式所吸收、招募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於主觀上已然有所預見,卻仍持續吸收車手,則其仍有縱然所吸收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接觸,則其是否知悉共同被告劉嘉鎧所吸收之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縱然近年來之詐騙集團亦有由少年擔任車手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個別案件之犯罪事實本應獨立認定,縱然現今社會上所發生詐欺取財案件,確有利用少年擔任車手行騙之手法,此僅可推論「客觀上」確可能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然既非所有詐欺取財犯罪均有少年參與,甚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騙過程,亦無少年參與犯罪,則前開犯罪模式即尚不足以建構形成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故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徒憑並非屬一般有效經驗法則之前揭新聞報導驟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有少年參與之情形。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其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公印文、印文、公文書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端股朱朝亮」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前述公印文、印文從卷內所附之原本、影本、照片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判斷,其墨色及墨色覆蓋之痕跡顯示均非蓋印而成,尚難認有另行公印或印章而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位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位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被告對有少年共犯參與一事並不知情,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使被害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交付財物或遭盜用提款卡提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別均係基於一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各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件行為,或(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罪名間,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卷第22至2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有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卷第22至26頁),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加重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兼審酌被告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與其他共犯判決之罪責衡平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2.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3.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收受,並向被害人行使之,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紙,既已交付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三編號3至5「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我沒有拿給警方,我自行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此部分依證人證述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5.本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
6.本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及其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劉嘉浩、劉嘉鎧、少年賴○銘,或少年許○羽、蔡奕凱所有,惟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7.他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另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共犯陳○暘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併宣告沒收之。
8.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負責拖水的工作,每詐騙新臺幣100萬元可分到6000元(約詐騙款項的0.6%)等語,則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所示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0.6%,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3張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3張,雖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實際取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 ): ┌─┬─┬──────┬───┬──┬─────────────┬───┬────────┐ │編│被│詐騙手法 │損失財│行為│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欄│沒收欄 │ │號│害│ │物(新│人 │ │ │ │ │ │人│ │臺幣)│ │ │ │ │ ├─┼─┼──────┼───┼──┼─────────────┼───┼────────┤ │1 │王│李昱皇所屬詐│486,00│李昱│★供述證據 │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林│騙集團成員於│0元 │皇、│1.劉嘉鎧之供述 │共同犯│1至9、11所示之物│ │即│玉│102年8月22日│ │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10│行使偽│沒收之;未扣案如│ │起│珠│上午8時許, │ │洧、│ 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 │造公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 │ │訴│ │撥打電話予王│ │林郁│ 179頁) │書罪,│之物與李昱皇、蔡│ │書│ │林玉珠,分別│ │杰、│2.廖原頡之供述 │累犯,│豐洧、張志浩、劉│ │附│ │假稱係健保局│ │張志│⑴10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苗│處有期│嘉鎧、廖原頡等本│ │表│ │人員、員警、│ │浩、│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徒刑壹│次詐欺共犯連帶沒│ │一│ │檢察官,向其│ │劉嘉│ 卷第214至215頁) │年陸月│收之,於全部或一│ │編│ │佯稱:「王美│ │鎧、│3.甲○○○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慧」代其申請│ │廖原│⑴10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苗│ │執行沒收時,與李│ │2 │ │健保津貼,其│ │頡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昱皇、蔡豐洧、張│ │)│ │涉嫌犯罪行為│ │ │ 卷第229至231頁) │ │志浩、劉嘉鎧、廖│ │ │ │之共犯,要洗│ │ │⑵103年6月11日訪談紀錄表(│ │原頡等本次詐欺共│ │ │ │清罪嫌要有公│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證物,而要求│ │ │ 196至197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其將錢領出來│ │ │⑶105年4月22日訪談紀錄表(│ │得新臺幣貳仟玖佰│ │ │ │云云,致王林│ │ │ 本院卷四第250頁) │ │壹拾陸元沒收之,│ │ │ │玉珠陷於錯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依指示於同│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日中午,在新│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北市三重區忠│ │ │ │ │。 │ │ │ │孝路2段之大 │ │ │ │ │ │ │ │ │溪港海產店外│ │ │ │ │ │ │ │ │面,將如右所│ │ │ │ │ │ │ │ │示之現金交予│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並收受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1所 │ │ │ │ │ │ │ │ │示之偽造公文│ │ │ │ │ │ │ │ │書,足以生損│ │ │ │ │ │ │ │ │害於上開公文│ │ │ │ │ │ │ │ │書中所載公務│ │ │ │ │ │ │ │ │機關之公信性│ │ │ │ │ │ │ │ │及甲○○○ │ │ │ │ │ │ ├─┼─┼──────┼───┼──┼─────────────┼───┼────────┤ │2 │劉│李昱皇所屬詐│485,00│李昱│★供述證據 │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日│騙集團成員於│0元、4│皇、│1.劉嘉鎧之供述 │共同犯│3「沒收之物」欄 │ │即│雙│102年8月23日│55,000│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10│行使偽│、附表四編號1至9│ │起│ │上午9時許, │元,共│洧、│ 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 │造公文│、附表六編號1至2│ │訴│ │撥打電話予劉│損失94│林郁│ 179頁) │書罪,│所示之物沒收之;│ │書│ │日雙,分別假│0,000 │杰、│2.劉嘉浩之供述 │累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 │稱係台北醫院│元 │張志│⑴102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處有期│號2至3所示之物與│ │表│ │人員、員警、│ │浩、│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徒刑壹│李昱皇、蔡豐洧、│ │一│ │檢察官,向其│ │劉嘉│ 第27頁) │年捌月│張志浩、劉嘉鎧、│ │編│ │佯稱:「蔡添│ │鎧、│⑵10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苗│。 │劉嘉浩等本次詐欺│ │號│ │財」拿其身分│ │劉嘉│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共犯連帶沒收之,│ │3 │ │證、健保卡領│ │浩、│ 卷第199至200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醫療器材,其│ │陳○│3.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涉犯多起洗錢│ │暘 │⑴10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苗│ │收時,與李昱皇、│ │ │ │案件,且其均│ │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蔡豐洧、張志浩、│ │ │ │未出庭,要凍│ │ │ 卷第202至204頁) │ │劉嘉鎧、劉嘉浩等│ │ │ │結其帳戶,要│ │ │⑵10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 │ │本次詐欺共犯連帶│ │ │ │其將錢領出供│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檢警調查並執│ │ │ 號卷第427至429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行帳戶監管云│ │ │★非供述證據 │ │幣伍仟陸佰肆拾元│ │ │ │云,致戊○○│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陷於錯誤,依│ │ │ 103年5月13日新北警新刑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指示接續於同│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日下午2時、 │ │ │ 定書、證物清單(103年度 │ │徵其價額。 │ │ │ │下午3時30分 │ │ │ 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80至18│ │ │ │ │ │許,在其住家│ │ │ 2頁) │ │ │ │ │ │樓下,將右列│ │ │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 │ │ │ │現金交予陳○│ │ │ 署監管科」2張、「台北地 │ │ │ │ │ │暘,並收受陳│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張 │ │ │ │ │ │○暘交付如附│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 │ │ │ │表三編號2至3│ │ │ 後正本袋內) │ │ │ │ │ │所示之偽造公│ │ │ │ │ │ │ │ │文書,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上開公│ │ │ │ │ │ │ │ │文書中所載公│ │ │ │ │ │ │ │ │務機關之公信│ │ │ │ │ │ │ │ │性及戊○○ │ │ │ │ │ │ ├─┼─┼──────┼───┼──┼─────────────┼───┼────────┤ │3 │韋│李昱皇所屬詐│360,00│李昱│★供述證據 │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英│騙集團成員於│0元、3│皇、│1.劉嘉鎧之供述 │共同犯│4至5「沒收之物」│ │即│嬌│102年10月18 │60,000│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10│行使偽│欄、附表四編號1 │ │起│ │日上午9時許 │元、提│洧、│ 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 │造公文│至10、12所示之物│ │訴│ │,撥打電話予│款卡3 │林郁│ 179頁) │書罪,│沒收之;未扣案如│ │書│ │丙○○,分別│張(共│杰、│2.賴○銘之供述 │累犯,│附表二編號4至5所│ │附│ │假稱係健保局│遭盜領│張志│⑴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處有期│示之物與李昱皇、│ │表│ │人員、員警、│295,05│浩、│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徒刑壹│蔡豐洧、張志浩、│ │一│ │檢察官,向其│5元) │劉嘉│ 號卷第291頁背面) │年捌月│劉嘉鎧等本次詐欺│ │編│ │佯稱:有人拿│,共損│鎧、│⑵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0│。 │共犯連帶沒收之,│ │號│ │其身分證欲申│失1,01│賴○│ 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 │ │請醫療補助,│5,055 │銘、│ 9頁背面)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其證件遭盜用│元 │謝○│3.謝○杰之供述 │ │收時,與李昱皇、│ │ │ │,且「林文華│ │杰 │⑴10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 │蔡豐洧、張志浩、│ │ │ │」將贓款存入│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劉嘉鎧等本次詐欺│ │ │ │其銀行帳戶,│ │ │ 號卷第302至302頁背面) │ │共犯連帶追徵其價│ │ │ │其均未到案說│ │ │⑵10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10│ │額;未扣案之犯罪│ │ │ │明,要馬上將│ │ │ 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2│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 │ │ │其羈押,並要│ │ │ 6頁背面至127頁) │ │玖拾元沒收之,於│ │ │ │求其需繳交名│ │ │4.丙○○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下帳戶存款監│ │ │⑴10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管云云,致韋│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時,追徵其價額。│ │ │ │英嬌陷於錯誤│ │ │ 號卷第439至443頁) │ │ │ │ │ │,依指示於同│ │ │⑵10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苗│ │ │ │ │ │日下午1時、 │ │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 │ │ │ │下午4時許, │ │ │ 卷第444至446頁) │ │ │ │ │ │在其住家對面│ │ │★非供述證據 │ │ │ │ │ │之大同路226 │ │ │1.苗栗中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 │ │ │ │巷內之空地處│ │ │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苗警刑│ │ │ │ │ │,將右列現金│ │ │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提款卡及密│ │ │ 454至456頁) │ │ │ │ │ │碼交予謝○杰│ │ │2.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並收受謝○│ │ │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苗警刑│ │ │ │ │ │杰交付如附表│ │ │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三編號4至5所│ │ │ 457至458頁) │ │ │ │ │ │示之偽造公文│ │ │3.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 │ │ │ │ │書,足以生損│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苗│ │ │ │ │ │害於上開公文│ │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 │ │ │ │書中所載公務│ │ │ 卷第459至460頁) │ │ │ │ │ │機關之公信性│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 │ │ │ │、所載之公務│ │ │ 103年5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 │ │ │ │ │員及丙○○,│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偽造│ │ │ │ │ │而詐騙集團成│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員於取得右列│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2 │ │ │ │ │ │後隨即盜領右│ │ │ 張、現場勘察紀錄表(103 │ │ │ │ │ │列存款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84│ │ │ │ │ │ │ │ │ 至187頁) │ │ │ └─┴─┴──────┴───┴──┴─────────────┴───┴────────┘ 附表二(本案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原本): ┌─┬────┬────────────┬────────────┐ │編│犯罪事實│名稱 │傳真本編號對照 │ │號│ │ │ │ ├─┼────┼────────────┼────────────┤ │1 │附表一編│「法務部」公文2張 │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號1所示 │ │ │ │ │ │ │ │ ├─┼────┼────────────┼────────────┤ │2 │附表一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號2所示 │科」公文書2張 │ │ ├─┤ ├────────────┼────────────┤ │3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附表三編號3所示 │ │ │ │收」公文書1張 │ │ ├─┼────┼────────────┼────────────┤ │4 │附表一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三編號4所示 │ │ │號3所示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 │5 │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附表三編號5所示 │ │ │ │」公文書1張 │ │ └─┴────┴────────────┴────────────┘ 附表三(本案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 │編│犯罪事實│名稱(所在卷頁) │沒收之物 │ │號│ │ │ │ ├─┼────┼────────────┼────────────┤ │1 │附表一編│「法務部」公文2張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號1所示 │ │告沒收) │ │ │ │ │ │ ├─┼────┼────────────┼────────────┤ │2 │附表一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無) │ │ │號2所示 │科」公文書2張(103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6卷後正本袋內) │ │ ├─┤ ├────────────┼────────────┤ │3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 │ │ │收」公文書1張(103年度少│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連偵字第6卷後正本袋內) │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4 │附表一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 │ │號3所示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林地檢署」印文1枚 │ │ │ │張(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 │ │ │卷第185頁) │ │ ├─┤ ├────────────┼────────────┤ │5 │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左列文書上偽造之「端股朱│ │ │ │」公文書1張(103年度少連│朝亮」印文1枚、「法務部 │ │ │ │偵字第6號卷第186頁)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 │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 │ └─┴────┴────────────┴────────────┘ 附表四(本案扣案應沒收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持│證據所在頁碼 │ │號│ │/單│有│ │ │ │ │位 │人│ │ ├─┼──────────┼──┼─┼──────────────┤ │1 │Taiwan mobile廠牌行 │2支 │蔡│1.蔡豐洧102年11月28日警詢筆 │ │ │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 │豐│ 錄(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IMEI均為:00000000│ │洧│ 12號卷第21頁) │ │ │0000000號,警方扣押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物品編號1及22)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 12號卷第28至32頁) │ │2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3.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233號 │ │ │(無SIM卡、IMEI:356│ │ │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0│ │ │000000000000號) │ │ │ 至43頁) │ ├─┼──────────┼──┤ │4.苗栗縣警察局104年7月16日苗│ │3 │ELY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 │ 警刑字第1040031301號函(本│ │ │話(無SIM卡及電池、 │ │ │ 院卷二第160頁)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號) │ │ │ │ ├─┼──────────┼──┤ │ │ │4 │ELYIA廠牌白色行動電 │1支 │ │ │ │ │話(無SIM卡及電池、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7號) │ │ │ │ ├─┼──────────┼──┤ │ │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無SIM卡及電池、IME│ │ │ │ │ │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6 │ELYIA廠牌紅色行動電 │1支 │ │ │ │ │話(無SIM卡及電池、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5號) │ │ │ │ ├─┼──────────┼──┼─┼──────────────┤ │7 │SK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林│1.乙○○10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郁│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 │SIM卡1張、IMEI:1867│ │杰│ 號卷第44背面) │ │ │000000000000) │ │ │2.乙○○10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 │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 │8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第101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00│ │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5號SIM卡1張、IMEI:3│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12號卷第58至61頁) │ ├─┼──────────┼──┤ │4.扣案物品照片(苗警刑偵二字│ │9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4張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5.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 │24、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7│ │ │ │ │ │ 至38頁) │ ├─┼──────────┼──┼─┼──────────────┤ │10│ZET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賴│1.賴○銘於102年10月22日之警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詢、偵訊、102年11月20日警 │ │ │卡1張、IMEI:0000000│ │銘│ 詢及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 │00000000號) │ │ │ 102年度他字第5298卷一第138│ │ │ │ │ │ 至149頁、苗警刑偵二字第102│ │ │ │ │ │ 0000000號卷第288至292頁、1│ │ │ │ │ │ 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11│ │ │ │ │ │ 頁)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1020 │ │ │ │ │ │ 000000號卷第174至176接177 │ │ │ │ │ │ 至178頁)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24020號卷第140至141頁) │ ├─┼──────────┼──┼─┼──────────────┤ │11│HTC廠牌行動電話(門 │1支 │廖│1.廖原頡102年10月22日之警詢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原│ 、偵訊及102年12月3日之警詢│ │ │張、IMEI:0000000000│ │頡│ 筆錄(苗警刑偵二字第102005│ │ │75271號) │ │ │ 7312號卷第208、214至215頁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 │ │ │ │ │ │ 第81頁)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 │ │ │ 12號卷第174至175接177頁)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24020號卷第140至141頁) │ ├─┼──────────┼──┼─┼──────────────┤ │12│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謝│1.謝○杰102年11月30日警詢筆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錄(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卡1張、IMEI:0000000│ │杰│ 12號卷第301至303頁) │ │ │00000000號)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 │ │ │ 12號卷第174至175接177頁)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24020號卷第140至141頁) │ └─┴──────────┴──┴─┴──────────────┘ 附表五(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所有人 │ 扣案地點 │ 扣案物品 │ ├──┼────┼──────────┼─────────────┤ │ 1 │李昱皇 │臺中市○○路0段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臺中地檢署) │(含鎖匙)1部 │ ├──┼────┼──────────┼─────────────┤ │ 2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 │ │ │132巷45號5樓之2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3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隨身碟1個(廠牌:APACOR) │ │ │ │132巷45號5樓之2 │ │ ├──┼────┼──────────┼─────────────┤ │ 4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筆記本2本 │ │ │ │132巷45號5樓之2 │ │ ├──┼────┼──────────┼─────────────┤ │ 5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存摺9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132巷45號5樓之2 │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9號、兆豐銀行帳號:042533│ │ │ │ │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萬通國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536號、郵局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號) │ ├──┼────┼──────────┼─────────────┤ │ 6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70000│ │ │ │132巷45號5樓之2 │000000000000號) │ ├──┼────┼──────────┼─────────────┤ │ 7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匯款單1張 │ │ │ │132巷45號5樓之2 │ │ ├──┼────┼──────────┼─────────────┤ │ 8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132巷45號5樓之2 │(含鎖匙)1部 │ ├──┼────┼──────────┼─────────────┤ │ 9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132巷45號5樓之2 │(含鎖匙)1部(已發還) │ ├──┼────┼──────────┼─────────────┤ │ 10 │乙○○ │臺中市潭子區光陽路82│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 │ │ │巷23號4樓 │00000000號(含門號:098307│ │ │ │ │8227號SIM卡1張)、IMEI:35│ │ │ │ │0000000000000號】 │ ├──┼────┼──────────┼─────────────┤ │ 11 │乙○○ │臺中市潭子區光陽路8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 │ │ │ │巷23號4樓 │重2.0公克) │ ├──┼────┼──────────┼─────────────┤ │ 12 │賴○銘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 │ │189巷2號 │0000000號)、Ipad 1臺 │ ├──┼────┼──────────┼─────────────┤ │ 13 │許○羽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1支【(IMEI:86661│ │ │ │189巷2號 │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14 │劉嘉浩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2支【(IMEI:35214│ │ │ │189巷2號 │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15 │劉嘉鎧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 │ │ │189巷2號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16 │劉嘉鎧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 │ │ │ │189巷2號 │克) │ ├──┼────┼──────────┼─────────────┤ │ 17 │蔡奕凱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5支【IMEI:0000000│ │ │ │189巷2號 │000000000號、IMEI:0000000│ │ │ │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007203號(0000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18 │蔡奕凱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別 │ │ │ │189巷2號 │含袋重0.7公克、23.4公克、 │ │ │ │ │25.7公克)、愷他命吸食工具│ │ │ │ │、電子磅秤2個 │ └──┴────┴──────────┴─────────────┘ 附表六(另案扣案應沒收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持│另案案號│犯罪事實│ │號│ │單位 │有│ │對照 │ │ │ │ │人│ │ │ ├─┼──────────────┼───┼─┼────┼────┤ │1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 │陳│本院102 │附表一編│ ├─┼──────────────┼───┤○│年度少護│號2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暘│字第680 │ │ │ │ │ │ │號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