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彬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彬宏(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本院判決後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強盜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被告就竊盜罪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