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愷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教唆頂替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愷倫(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聲明僅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教唆頂替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被告就教唆頂替罪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