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吳俊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告訴人所提出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此診斷書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憑據,自無贅敘之必要。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駕車均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事後仍循民事訴訟程序再事求償,屬民事訴訟實體問題,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又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可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