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書培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徐書培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參原審卷第155 頁),嗣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21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11月24日將上開更正裁定送達於被告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亦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8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9日當日收狀,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徐書培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一節,有其所撰寫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9 月2 日以中院麟刑勤104 交訴68字第1050101976號裁定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函於105 年9 月9日送達於被告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等附卷可按,被告迄本院判決時均未提出上訴理由,則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