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戍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戍倫(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再與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託空言,請求本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