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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靜芬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主張依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增訂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依據,請求准開啟再審程序,原審裁定卻未予斟酌,顯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已經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三所為強盜的事實認定提出質疑,認為罪名應是搶奪,原審裁定對此亦沒有回應,而且說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強盜、搶奪之犯罪事實認定均無爭執等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雖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以本件被害人余孟宜在91年1月9日下午22時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抗告人時供稱:我於91年元月六日晚上23時,和我母親余王綉琴返家時,被二名騎一部白色重機車、持西瓜刀強盜手提包,致我母親右手臂被砍傷,歹徒得逞,隨即騎機車逃逸等語,主張抗告人在行搶奪時未抑壓被害人抗拒,足以喪失自由意志,所構成之罪名應是搶奪,而非強盜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觀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三之部分認為抗告人所為符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構成要件之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該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有二次和黃世堯拿過螺絲起子脅迫被害人交出皮包,並沒有拿過西瓜刀搶別人皮包,也沒有傷過人,是警察表示有兩件拿兇器行搶之案件找不到兇手,要伊與黃世堯承擔下來,伊被抓時有被刑求,所以只好承認此案,事實上伊從未與黃世堯拿西瓜刀行搶過云云。但查如事實三所示之強盜事實,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及同日偵查及同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伊和黃世堯從張啟龍家中共謀提議出外搶奪財物,於是從張啟龍家中拿取一把西瓜刀,再由黃世堯騎乘伊所有之GOT─三四七號未掛車牌之重機車,並將西瓜刀預藏在機車腳踏板上,由黃世堯載伊至臺中市區找尋對象行搶,在路經臺中市中正路一三五巷巷口時,黃世堯發現一老一少之兩名女性經過而決定下手行搶,於是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由黃世堯騎車從被害人後方經過,再由伊強行搶走年紀較大之女性所背之皮包,並且砍殺老婦人一刀而傷及其左手臂,得手後就快速逃逸等語不諱,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供稱:伊坦承持刀強盜被害人皮包,因不小心才在被害人手臂劃上一刀等情(見本院卷附被告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自白狀),核與少年共犯黃世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認: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伊騎甲○○所有之GOT─三四七號重機車載甲○○,從臺中市中正路一三五巷巷口經過,看到二名女士,一名較年輕,一名較老,較老的拿皮包,由甲○○下手行搶,因對方跟甲○○拉扯,甲○○就持西瓜刀揮舞,砍傷被害人左手臂一刀,得逞後,伊載甲○○加速逃逸等語無誤,並經被害人余孟宜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和母親余王秀琴徒步返家(臺中市○○路○○○巷○號)時,被二名騎一部重機車之歹徒持西瓜刀強盜手提包,致伊母親余王秀琴左手臂被砍傷,互徒得逞後隨即騎機車逃逸,伊皮包內有現金一百元、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等物,伊母親左手臂被砍成長十公分、深約五、六公分之刀傷,經伊指認警方查獲之歹徒甲○○、黃世堯二人就是六日當天強盜伊財物之人沒錯,當時是坐在機車後座之甲○○持刀下手行搶等語屬實,且據被害人余王秀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伊與女兒余孟宜要過馬路,有二人騎機車過來,伊本來以為他們要問路,沒想到他們說『搶』後,就拿西瓜刀砍殺伊手臂,並將伊拿在手上之女兒皮包搶走,皮包裡面還有新買的手機等語無訛,並有被害人余王秀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而就抗告人上開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為已屬共同攜帶兇器施用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余王秀琴不能抗拒而取財物之強盜罪範疇,而非僅構成搶奪罪甚明,且原確定判決亦詳加說明認定抗告人所為係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理由及依據,並無違誤,況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論述中詳加審酌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所述內容,則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所指「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內容」之證據,即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自非屬同法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再者,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以「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內容」泛稱抗告人之罪名應是搶奪云云,然並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考,已不合再審聲請之程式,更無從審酌有無合乎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且退步言之,縱抗告人於106年5月24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所提「被害人余孟宜於91年1月9日警詢內容」所述為真,然衡以其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此部分所係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認定,亦無相悖,抗告人所述純屬「主觀上」認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客觀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明顯不符。是原裁定就此部分即便未加審酌,亦難指為違法。

㈡另外,綜觀抗告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及刑事抗告狀所載意旨,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所認定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認為依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郭元忠、翁永奇、劉文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抗告人係在警方查緝其所犯其他搶奪案件中,先寫自白書,主動供出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之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警方始依自白書所述時間及地點,找出臺中縣市被搶之通報單,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而認為抗告人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應予減刑云云,依此作為再審事由。然抗告人所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關科刑範圍,罪名未變,抗告人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抗告人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要件云云,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併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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