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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表人
黃惠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1號),提請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明定。再者,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再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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