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 代表人
- 黃惠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1號),提請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明定。再者,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再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