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藍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銘祥(下簡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均已判刑確定,各有判決書可查,然抗告人日前先行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以下稱彰化地院另案裁定),再收到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6日,依數罪併罰之法理,於前開原裁定首先確定日期前所犯之彰化地院另案裁定附表編號6至9、13、15、17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卻未納入,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於法不符。
㈡抗告人係因販賣毒品,於103年8月初至104年1月20日經南投警方查獲而羈押於南投看守所,期間經不同單位借訊而導致案件隸屬不同法院無法合併審理,在司法判決上已不利於抗告人,而裁定數罪併罰時又分別裁定,顯違背法令,不利被告,原署檢察官未能將抗告人全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一併向原審地院提出聲請,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尚有他案,即先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另案裁定,行政上已有疏失;而彰化地院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12日,卻可合併抗告人103至104年所犯案件,依此邏輯,原裁定各罪均可符合數罪併罰,且刑期將不得超過30年,然現今卻分別裁定,使抗告人刑期超過有期徒刑44年,原裁定明顯有誤,且不利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併為一案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4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於職權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於其宣告刑中最長期之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4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21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22至46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俱已遠低於各原宣告刑總和,另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亦較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全部加總後之刑期總和24年3月,再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3月之利益),即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且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其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尚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置喙,受理法院復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另案所犯他罪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法院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是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刑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6日,其餘45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此日期之前,此46罪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而原審法院在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彰化地院另案附表所示各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請求併為一案之裁定等語。然查,彰化地院另案裁定之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587號判決各判處罪刑並定刑確定,自不得割裂所定應執行刑,擇取其中部分之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而彰化地院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其中一罪(即犯罪時間為105年1月28日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3、17至19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4年6月16日)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與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檢察官未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